一、国际法准则:思想内涵与人权外交的合法性问题
在当今国际社会,《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机构通过的条约、决议是被各国广泛认同从而最具权威合法性的国际法或国际法准则。自然地,这些也被人权与主权关系论者旁征博引为论据。一般注意到,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普遍性国际组织联合国为世界政治中心论坛的现代国际体系,是由近代欧洲国际体系演变、扩展而来的世界规模的主权国家体系。欧洲国际体系时代确立的主权国家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联合国所继承,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的核心价值和最为重要的政治基础,更是从殖民地、半殖民地地位获得独立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权利有力的理论武器。但有一个事实往往没有受到相应的重视或者被忽略了,那就是"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划分战前和战后国际法的标志之一"。(2)《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为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组织联合国为"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维护和平、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人类民生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等三项目的。(3)宪章的人权条款,"为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法律上和概念上的基础。"(4)此后,联合国制定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使宪章有关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细化并获得可操作性,从而形成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这表明,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国际法准则的重要部分或者说人权问题已经国际化而不再具有绝对的内政属性,对于联合国的会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国来说,承认并促进普遍人权的实现应当是政府对本国人民应尽的责任同时也是对国际社会的誓诺和由此产生的道德义务。也就是说,作为一个要求或已经获得国际社会承认的主权国家,以人权为其文化的基本价值标准是它置身于国际社会的精神文明、政治文明资格;作为该国行政者之政府,只有诚实地尊重和促进实现普遍人权才能在国际政治中获得代表本国人民的荣誉,而污蔑、践踏人权的国家和政府则要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指责乃至排斥。总之,人类社会已经发展进化至这样一个文明阶段:虽然在地理上仍然存在着主权独立的、由不同政府统治的国家划分,但各国人民拥有了基本人权这一政治价值共识和建筑在此精神基础上的普遍性国际组织,从而统合形成了可称之为人权文明的战后国际社会,人权构成了国家对外要求和获得主权平等权利的道德前提和合法性主张。参照人权与主权关系之两"高论"的简单公式,可以表达为:国民人权即等于国家主权。从现代国际法准则考察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可以体会到这样的"主权在民"、"人民主权"思想内涵。
不过,尽管联合国高扬美好的道德理想主义,但由于它不具备主权国家所拥有的司法、行政能力,所以联合国的人权保障机制只是一种准则获得普遍认同但决策、执行权力十分有限的"促进型机制":被普遍认可的规则,广泛国际化的规则制定程序,以及一些一般的促进性活动和非常有限的国际执行活动──主要限于信息交流和为各国所自愿接受的旨在促进各国执行国际标准的国际援助。(5)联合国的人权机构可以审议有关国家的人权问题,接受、审议、调查有关侵犯人权的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但本身没有能力纠正有关国家的人权侵害和处理责任者。只有在大规模侵犯人权问题的事件已经或可能引起国家、地区的动荡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下,联合国安理会才可以就采取强制措施、经济制裁或集体军事行动作出决定,进行"人道主义干预",从而使人权问题成为联合国所强制解决的问题。(6)这需要大国的政治合作。不过,科索沃战争(以及伊拉克"倒萨"战争)表明,即使大国政治不能在安理会作出决定,西方国家也可能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和安全利益采取军事干涉行动。但就联合国人权机制效能而言,一般的人权问题的解决还是有赖于当事国政府的合作,主权国家政府有能力在自己的人权政策上与国际机制实行对抗,呈现出"主权高于人权"的现实图景──虽然这种主权国家的政府已经难以再作"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的自辩,国际社会的负面评价事实上必然会损及该国家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但政府一般在人权问题上有比这种国际损害更大、更直接的国内现实政治利益,故而要以"不干涉内政"原则对国际社会的评价进行抵制和反击。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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