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单纯的外资法律条款形式。这类形式是指各种规定在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之中的外资法律条款,如规定于国内民商法、公司法、税法、外汇法等部门法中的有关外资法律条款。
就目前世界各国的外资法而言,其体系结构就是上述三个层面立法形式的不同组合,大致可分为三种基本模式:
1、兼具三个层面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具体结构和特点表现为,以宪法性外资规范为依据和指导,制订集中系统的外资法典或外资基本法,以此作为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时辅之以特定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将基本法律所确立的外资制度特定化、具体化。在此基础上,再以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规范加以补充,既求得对外资关系全方位的法律调整,防止疏漏;又加强了外资法与国内其他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衔接、协调和统一,从而形成一个从一般到特殊,由点及面、纵横兼顾的外资法体系结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外资法都采用这一体系结构模式,其中又多为发展中国家。例如阿根廷1977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对有关外国投资法律关系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国内其他法律,如民法、公司法、矿业法、石油法、劳动法等,也对外国投资关系适用。采用这一立法体系的国家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智利、叙利亚、埃及、沙特阿拉伯、印度尼西亚等国。 [9]
2、包含上述第二、第三两个层面的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没有制订统一的外资法典或外国投资法,而是通过制订一个或几个关于外国投资的特定领域内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再辅之适用其它相关法律,对外资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国家里,除有特殊法律、法令或条款所规定的外资投资关系应适用专门的外资法律之外,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均适用国内法的规定。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这种体系结构的最大特点就是缺少一个作为部门法统帅地位的基本法。采用这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例如罗马尼亚1979年制订的《关于建立外资参与的合营企业的法令》、《建立和组织合资公司法》;保加利亚1980年的《合营企业法》、1989年的《境内外公司与混合公司经济活动法》;捷克斯洛伐克1989年的《外资参股企业法》;南斯拉夫1986年修订的《外国人向南斯拉夫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法》等。 [10]
3、仅含上述第三个层面外资法形式的体系模式。这种外资法的结构十分简单,既没有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律,也没有特殊外资领域中适用的专门法规,对于外国投资关系和活动的调整,都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解决的。在这些国家里,外国投资者与其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国投资活动没有特别的保护与限制制度,其经济政策所标榜和强调的主要是保护"平等竞争"与保证"资本的自由流动"。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至今没有制订一部正式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的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行业领域、投资比例、期限、股份转让、税收、经营管理权、劳动雇佣、资本金、利润及合法收益的汇出等方面,一般都没有限制,与美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美国虽在1976年制订了《国际投资调查法》,但是该法的宗旨主要是为了解美国国内直接投资的情况及动态,仅是资料性的法律,其目的是用于分析或统计。其他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意在利、荷兰、瑞士等国,也采用一般国内法来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关系。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例如新加坡,在立法上也注重内、外资适用同一国内法。如新加坡的一般经济法及各种奖励法:《经济扩展奖励法》、《新兴工业法》、《劳资法》、《雇佣法》、《制造业限制法》等,均对内、外资同等适用。 [11]
从理论上讲,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外资体系结构的三种模式之间并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存在优劣之分。因为一旦离开特定条件和环境所做的单纯模式比较,不仅缺乏共同的社会基础,缺乏统一的标准尺度,也毫无实际意义可言。实际上,任何一种模式的选择,都要受到本国国情的影响,特别是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影响,受到整体法律体制的制约。发达国家正是因为有强大的国内经济实力为后盾,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普遍较强,再加上相对完善的市场体制和国内法律制度作保证,因而对外国投资活动既不需要提供特别的保护和鼓励,也无需加以普遍的限制与约束。对它们来说,制订外资法典或专门的外资法律、法规都没有必要,只需在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个别外资法规范就能够体现出国家的外资政策,就能够满足法律调整的需要。而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外资法的任务则是双重的,既要吸引外资,利用外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又要适当限制外资的规模与方向,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克服外资对本国民族经济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保持主权国家的独立与自主。
外资法体系的造就不是机械而固定或一步到位的。随着一国国情变化,随着国家利用外资战略目标和方针政策的调整,外资法从内容到体系也都面临着改变与重塑。各种外资法体系结构的模式之间不仅不存在对立和不相容的关系,恰恰相反,它们可以相互包容,相互借鉴,相互转化。例如,菲律宾的外资法体系结构开始所选择的是第二种模式,后来考虑到发展的需要,又把这些法规融为一体,总结统一为一部投资法典,向第一种结构模式转化;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外资法体系结构则走过了一个从第三种模式向第一种模式变革的过程。 [12]
(二)我国应制定统一的《外资基本法》
1、我国现行外资法模式
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从结构上讲,属于前述第二种模式:没有制订一个统一的外资法典或外资基本法,而是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相互联系综合而形成的一个外资法体系。应该承认,现行的多层次的外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中国外资法体系,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综合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为创造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为实现国家外资政策和对外经济发展战略,以及现代化建设目标,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但是,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的外资法体系结构中,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其中最大的缺陷是缺少一个统一的《外资基本法》,缺少作为外资法核心的纲领性法律。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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