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外资立法之现状和完善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即将加入WTO的现实情况,梳理了我国外资立法的进程,分析了现行外资法中存在的缺陷,研究了国民待遇原则


    (三)从立法技术上看,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

    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很不一致,如关于审批期限,合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时间为三个月,外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期限为90天,合作企业法则规定审批期限为45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

    (四)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

    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显得过时、落后,如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又如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等。另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此外,中央一级立法中不少规定由于明显不科学、不协调,地方政府已作了修正,由此造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的矛盾,例如,在投资主体的范围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方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中方的投资主体则必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不能是个人,但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仅已突破了这一法律限制,而且有的地方法规已经以立法的形式准许个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如江苏、广东两省的地方立法就已规定了个体经营者经过申报特批可以作为中方投资主体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6]又如,在注册资本制度上,存在缺少外方股东首期出资最低额的统一要求、允许外方投资者抽回出资、缺乏严格的出资责任制度等弊端。

    

    三、确定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善外资法的必然选择

    (一)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我国外资立法中的问题和缺陷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而外资立法中对外国投资者采取的待遇原则定位不科学是其最主要原因之一。

    纵观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实践及有关外商投资待遇的各种学说,一国对外国公民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比较常见的有:公平合理待遇、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国际标准待遇,等。其中,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两个标准使用得最为普遍。

    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国民待遇主要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根据具体适用对象的不同,它大致可分为"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但在实践中对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的区别往往并不十分明确,所以这里着重探讨后者。虽然严格地讲,对外商投资企业是不存在"国民待遇"的问题的,因为它们往往是依东道国法律并在其境内设立,一般都是东道国的法人,属"内国人"。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是,由于这些企业中有外国资本的参与及存在,与内国一般企业有着性质上的差别。正因如此,各国对这些企业往往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故容易造成对此类企业的歧视,而其实质即对外资的歧视。应当说,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是外商权利的载体和媒介,尽管外商将其资金投入东道国,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外商即与其资本相对独立和分离,但一个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何种待遇,最终将给外商的投资决策以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外资的进出及流向。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提出,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涵盖范围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这里"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这里"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7]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又称"投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按《中日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解释,这种活动包括:A、设立和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B、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C、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D、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8]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

    值得强调的是,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关涉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种差别待遇还可能包括对外资的审批手续与监督、雇佣限制、投资期限与本地化要求,等等。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当然,这种限制与例外应不与既存有效的国际法规则相抵触为前提。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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