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资法的渊源
我国外资法是由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组成的。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1982年,全国人大公布了全面修改后的中国新宪法。新宪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就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其他一切有关外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第二层次是施行于全国范围的单项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行使这方面立法权的依据为,按照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第三层次是施行于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地方性外资立法包括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大类,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天津、浙江等省市以及深圳、厦门等经济特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有关单行经济法规,包括有关外资立法;职权立法为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批准计划单列的城市依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可制定适用于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包括外资立法。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
横向外资法律体系也由三个层面的立法构成:第一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立法,许多此类专门立法是根据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制定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颁布,1990年修订)及其《实施条例》(1983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及其《实施细则》(1995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及其《实施细则》(1990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年)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等等。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专项外资立法是按照不同的投资行业制定的,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1995年)以及《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1996年),等。有的专项外资立法则是综合性的,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年)等等。这部分立法是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第二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包括涉外税收、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海关等法律、法规、条例等。这部分立法是上述专项外资立法的配套法律。第三层面是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外资的专门规范,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合同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这部分法律规范是我国外资法的补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外资立法的同时,也缔结或参加了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外资法的国际法渊源,它包括:(1)双边投资协定。从1982年开始,我国已对外签订7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 。[5]除与美国、加拿大以及爱尔兰之外,中国已同其他所有的发达国家有了此类协定关系。(2)多边投资条约。如我国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0年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等。目前,中国参加WTO的谈判已进入尾声,一旦谈判成功,WTO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等,亦将成为中国外资法的重要国际法渊源,并对中国现有的外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二、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外资立法是在我国特定环境和国情下形成的,毫无疑问,现行外资法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外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权限上看,存在着立法权限不够明确,法出多门的现象。
由于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既有重复、交叉的,又有分散、混杂的。此外,由于各地立法权限不一致,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严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税率是3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沿海开放城市、沿边开放城市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按24%的税率征收;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生产性企业则可按15%的税率征收。这种地区差异固然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战略相适应,但现在却事实上造成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这种不公平现象影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效能,损害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同时导致各地在给予外商优惠待遇方面竞相攀比,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其负面效应是明显的。
(二)从立法方式上看,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内外资分别立法是改革开放初期的特定国情决定的,但是,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双轨制"立法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首先,市场经济要求各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因此,民商立法应统一适用于各市场主体,既适用于国内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各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其次,市场经济要求参与商品交换的市场主体均遵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市场主体的性质无关。因此,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与市场经济的这种基本要求相背。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已成为最近国际投资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外资分别立法至少在形式上造成对外资非国民待遇的印象,因此有加以改进的必要。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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