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中国涉外仲裁 监督机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的影响很大,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需要改善的方面,本文从论述仲裁的必要性和范围入手,

其次,我国法律明确把约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产生了两个消极的法律后果。一是否定临时仲裁;二是否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临时仲裁具有办案快,费用低,形式灵活等特点,而且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而颇受欢迎。否认临时仲裁,显然不利于我国开拓国际仲裁市场。另外,硬性要求明确仲裁机构的做法,也是不符合商业实际和国际立法趋势的。目前各国立法普遍放宽对仲裁协议的限制,尽量鼓励仲裁发展,而传统的贸易习惯,使商人们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语焉不详。若一概否认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既限制了仲裁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不妨在发条中删去明确仲裁机构一条,由当事人依交易习惯确定仲裁机构,或者直接由法院裁定。
二、仲裁协议的司法管辖权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于它排除了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当仲裁协议处于无效或失效的状态时,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传统的观点和实践认为,应由法院予以确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也指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由此可以肯定我国法律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都有管辖权;二、在两者的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三、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受理并已做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以下两点:一、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能否向法院寻求救济;二、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决不服,能否上诉。
关于第一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机构所作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因此,如果仲裁机构做出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对仲裁机构所作的管辖权决定提出异议。但如果仲裁机构做出无管辖权的决定,根据现行的法律,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错误决定根本无从申诉。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建议法律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第二点。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则表明法院已放弃对争议事项的裁判权,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在裁决的执行和撤销程序中,法院也无权推翻自己或其他法院的裁定。这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力。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若不允许上诉,则当事人不得不卷入司法诉讼程序。而大多数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因为不愿参加诉讼。这无疑是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的,也不利于仲裁的发展。有鉴于此,建议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可以上诉,以利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区别
1、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不同
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的两种主要的监督方式。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条件,加之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极为相似,即有关的裁决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的学者就认为:分别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制度,不仅是立法和司法上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冲突。⑨因此建议取消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其实,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其一,当事人不同。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的,必定是仲裁程序的胜诉人,而申请裁决撤销的权力,却是法律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其二,管辖法院不同。一国法院一般只能撤销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而对任何国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承认及执行问题都享有管辖权。其三,法律后果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在一国被拒绝执行,其法律效力并不丧失,还可能在别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如果该裁决被撤销,其法律效力就会完全丧失,当事人只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其四,程序的优先效力不同。当一方当事人提起承认及执行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时,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因此,不予执行制度有别于撤销制度,是有其存在必要的。
2、采用撤销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仲裁法》起草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进行双重监督。⑩兼采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虽然会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问题,但是如果取消该制度,反而会给仲裁带来巨大的不利。与不予执行制度相比,裁决撤销制度有它特有的功能:⑴可以使败诉方能主动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避免了胜诉方“执行挑选”给败诉方带来的巨大不便;⑵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改变了胜诉方对不满意的裁决申诉无门的局面。正如立法者所解释的那样:“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我国《仲裁法》的选择是正确的。
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监督涉外仲裁的主要手段。适度的司法监督有益于仲裁的发展。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有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下面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分析问题的节症,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和思考。
1、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①    司法审查的范围宽严设置不当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71条的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即:
“法院有权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条件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⑵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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