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政府采购协定》对国内政府采购制度 影响及挑战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摘要 目前,政府采购制度在中国还处于建立的初期,学习和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立法目标、法律适用范围和采购方式的选择和适用三个方面对WTO《

2. 进口国为了核实进口产品的原产地,海关当局要对生产商的财务报表等进行审查,由于语言不通,会计方法差异,这种检查会耗时费力,又会增加生产商或出口商的负担。
(二) 特定的加工工序标准
特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是通过“加工工序清单”来体现的。加工工序清单是对产品生产过程的具体描述,它规定只要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有几个生产阶段或生产工序是在给惠国(或受惠国)内完成的,这种产品就被赋予相应的原产地地位。相对于增值标准,这个标准更透明、更清楚,但是存在如下问题:
1. 对于产品的生产(加工)工序哪一道重要,哪一道不重要,显然只有生产厂家最有发言权,因此受惠国原产地规则行政管理当局所制定的加工工序清单,难免有不合理之处。
2. 一般说来,产品的加工工序会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而随时进行改进或调整,因而一种加工工序很可能很快就被淘汰,但已经被法典化的原产地规则,对加工工序标准的修订总要滞后很多。
3. 要对产品制造中的每一道加工工序加以描述,需要时间和资料,因而是不容易做到的。而且对于这种描述,没有现成的国际准则作依据,各国有各国的自主决定权,因而要通过多边谈判对各国的加工工序清单加以协调是很困难的。
(三) 税目改变标准
这种标准是通过商品税目的改变来确定商品的原产地。再这一规则中,一国用进口的原材料制成某一商品,只有这一制造过程达到一定的程度,使之足以改变进口原材料的海关税号时,这一商品才被认为原产于制造国家。这种方法在原产地规则中起着很大的作用,目前国际协议也经常使用这种方法。它是美国起草关贸总协定原产地国际法规的基础,且被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采用,它也是美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提议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制定法规的基础。这种方法把商品分为两位数字的章水平,四位数字的税目水平,六位数字的子目水平和八位数字的统计水平。这种方法的优点是阐述清楚,没有模棱两可的情况,容易被贸易商所掌握。
但是税目改变的标准也并不完美,它作为衡量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也存在着问题:
1. 该方法不是为确定产品的原产地而制定的,所以单纯采用它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有时是不合理的。这表现为:首先税目变化并不意味着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如植物产品经过冷藏、制成水状或果酱装罐等储藏加工工序而变成产成品,并不能说明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但是这种加工却实实在在的导致了产品税目的变化。其次是进口原料同其制成品相比,已经明显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但是税目却没有变化。这一现象在化学品中表现的较为突出。
2.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有些国家把这些例外商品列入“例外清单”,但是这种做法又减弱了税目改变标准所具有的透明性及客观性。这种“例外清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进口成分在受惠国加工后改变了税目号却不能被认为是已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清单(否定清单);另一种是进口成分在受惠国加工后,税目没有改变却被认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的产品清单(肯定清单)。但是这类清单如何列示完全是由各国当局自主决定的。
虽然税目改变标准作为实质性改变标准尚有不足之处,但同其他两种标准相比,它最为客观公正,而且它是以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为依据,使得各国的原产地规则比较容易协调。但是要准确、合理地确定一种产品的原产地,还需用其他的标准加以补充。这正是各国制定原产地规则是应遵循的原则。我们可以从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定》第9章第2款看出这一点。改款规定税则分类变化是实质性改变的基本标准,同时“对特定产品或一个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应以补充或例外方式考虑和详细阐述如何利用其他要求,包括从价百分比和(或)在为某些特定产品或一个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的生产和加工的操作过程”。
我国原产地规则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986年12月6日,我国海关总署发布实行了《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原产地领域制定规则,它参照了197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通过的《京都公约》。《规定》第一条标表明了制定该规则的意图:“为了贯彻实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根据规定,海关判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时有以下两种标准:一是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生产或制造国即为原产国;二是对于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或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为原产国。判定“实质性加工”的标准则为:《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发生改变;加工增值部分占新产品总值超过30%以上。该规则对什么情况下适用何种标准来判定其是否经过实质性加工没有明确规定。
9. 刘慧,《政府采购与立法》,《政府采购评论》第一辑;
10.郑云瑞,《政府采购制度若干问题的立法研究》,《中外法学》1999.5;
11.王小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初探》,《法学研究》,2000.1
12.曹富国,何景成,《政府采购管理》,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
13.曹富国,《政府采购方法的选择、适用与程序设计》,《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14.曹富国,《政府采购法主体之比较研究》,《法学》2000年第七期。
15.郑瑞志,《中国政府采购法研究综述》,《政府采购评论》第一辑;
16.Annet Blank and Gabrielle Marceau: History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s Negotiations Since 1945, Public Procurement law Review 1997 No.2



1 这四个附件分别是《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后两个协定已经失效。
2 参见于安《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1,第二期。
3 这些成员方分别为: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中国香港、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列支敦士登、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新加坡、西班牙、瑞士、瑞典、美国、英国、荷属阿鲁巴和欧洲联盟。

4 还有库尔克斯、拉脱维亚和巴拿马。
5 但是,《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并无意取代《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包含了关于服务采购的条款。
6 参见《法制日报》1999年4月10日。
7 参见于安,《中国的政府采购及其立法》,《政府采购评论》第二辑,第14页。
8 参见《WTO政府采购协定》序言。
9中国财经报,2001年2月5日第一版。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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