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在库恩看来,一种理论之所以成为范式,是因为它比其他与之竞争的理论更好,但它更为成功之处并不在于从一开始就达到非常完美的范围与精确性,而在于为一定领域尚未解决的问题提供一种预期。科学工作者在一定范式之框架内进行研究,探讨这一范式能够加以说明的事实,加强事实同范式预期之间的契合,进一步详细表达范式本身,这就是一种促进知识进步的常规科学实践。然而,常规科学实践可能会发现反常的、与范式预期大大偏离的结果,如果这些反常不能在范式框架内得到满意的解释,危机状态就会产生并不断增长。为应对危机,科学工作者会努力对传统范式进行阐释,从而产生大量传统范式的变种。当传统范式及其变种仍然无法解决主要危机时,人们就会设计完全不同的范式,并在漫长的选择替代范式过程中(亦即长期的科学革命)不断追求对新范式的系统表达,解决导致传统范式危机的各种问题。最终,某一种新范式会取代传统范式,科学工作者在新范式之下继续进行常规科学的实践。参见库恩:前注1引书。
[4] “库恩在哲学家、科学社会学家(以及诸如政治理论这样完全不同领域中的学者)中的影响要大于在科学家和实际科学史学家中的影响。”[美]I 伯纳德 科恩:《科学革命史》,杨爱华等译,军事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前言第8页。具体而言,例如,参见[美]文森特 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特别是第21-29页;崔之元:《“看不见的手”范式的悖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姚慧琴:“试论经济学领域的范式与范式危机”,载《经济评论》1999年第1期;宁骚:“行政改革与行政范式”,载《新视野》1998年第3期。
[5] 参见王民灿主编:《行政法概要》(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监察干部岗位培训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姜明安:《行政法概论》(北京大学试用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
[6] “马克思指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这就正确地揭示了行政活动的性质,说明它最直接地体现着国家职能的行使……。”王民灿主编:前注5引书,第2页:“它(国家管理)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全国和全民范围内实施,通过法律的形式,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行政法上所说的行政管理,就是这样一种管理。”应松年、朱维究主编:前注5引书,第2页:“行政……是国家一类职能的总称,……其核心为国家的组织和管理活动。承担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就叫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这类职能的活动就叫行政活动,亦称行政管理活动。”罗豪才主编:前注5引书,第1页。
[7] 姜明安教授曾经在《行政法概论》中指出,“行政管理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根据法律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个人”。前注5引书,第33页。但该书其余涉及行政管理主体的论述皆以国家行政机关为唯一对象。
[8] 张尚鷟教授曾经设问,“例如,关于哪些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哪些人员是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问题。……在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如国营工厂、大学、科研单位以及剧团等,虽然他们不同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但一般都在政府各行政部门的直接领导或指导下从事活动,其主要负责人员也大都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管理。这些单位是从事生产、教学、科研和艺术活动的,但又不单纯从事这些活动,还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即:管理生产、教学、科研和艺术的活动。这些管理活动是国家行政事务的一部分。那末,这些单位算不算国家行政机关?它们的工作人员算不算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张尚鷟:“加强行政法学研究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1982年第3期,第60页。从设问本身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范式”的影响。 [9] 例如,参见应松年、朱维究主编:前注5引书,第59-99页;姜明安:前注5引书,第39-169页。
[10] 参见库恩:前注1引书,第20页。
[11] 有学者认为,从1979年至1989年之间,行政法学在行政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研究方面取得了若干明显的成果,为八十年代的政府机构改革和公务员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方案。参见罗豪才、姜明安、湛中乐、陈端洪:“行政法学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第41页。本文无意细致研究“行政机关范式”之阶段性贡献,但笔者对某些学者的简单化论断不敢苟同。有学者认为,“最初,行政法学对行政组织的法律概括往往是就行政机关而论行政机关。这种方法无非是就行政组织法的内容进行介绍,基本上是‘白描式’的,甚至连研究都谈不上。”张树义:“行政主体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79页。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理论之前的研究是“就行政组织论行政组织,不解决实际问题的老框框”。参见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12] 参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7-78页,第81-82页;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65-68页;袁曙宏、方世荣、黎军:《行政法律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8页;张树义:前注11引文,第79页。
[13] 学者对行政法学专业化的期望,不仅体现在对行政学角度与行政法角度混淆的反思之上,也体现在力图运用行政主体概念以区别于民法学用法人概念对行政机关的定位。参见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16-117页。
[14] 学者在最初并没有阐明这一点,但在叙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时已经隐含此意,近来已有学者对此明确提出“行政职能社会化”的概念。参见姜明安:前注2引书,第111页。
[15] 在有关的叙述中,一般将此四点视为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理由或意义。笔者更愿意把它们作为尚未完全实现的人为寄托的价值期望。参见张尚鷟主编:前注12引书,第86-87页;张树义主编:前注12引书,第71-73页;罗豪才主编:前注2引书,第60-62页;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前注11引书,第109-112页。
[16] 参见吕友臣:“‘行政主体理论’评析”,载《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2期,第21-24页;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载《政府论坛》1998年第6期,第63-71页;李昕:“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28-34页。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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