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没有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处分性的行政决定之间的界限。如果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被定位为一种“实力”行为,那么它应与行政决定,特别是处分性的行政决定相区别。由此看来,把“取缔”之类的行为列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值得怀疑了。
第五,没有理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关系。从理论上说,二者不是同一种行为和同一个概念,前者是一种强制性的“实力”行为,后者是一种强制性的“决意”行为。但从实践中看,它们有时无法截然分开;有时行政命令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行政强制措施是相对人不服从行政命令的后果;有时行政命令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式;有时行政命令与行政强制措施完全合一,一种行为既有命令内容,又有措施形式。有的法规规定了命令性措施,如“不准出境”,它既可能是一种命令,也可能是一种措施。
第六,没有注意区分内部措施与外部措施。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行为有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之分,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自然也随之有内部措施与外部措施之分,但作为应由行政强制法规范的措施,应是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作用的外部措施。而有的法规规定的措施属于内部措施,如“暂停职务”。它们不应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要调整的对象。这一点我们应引起注意。
第七,法规上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一部分属于行政征收,如“强制收购”。这就引出一个问题:行政征收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这是值得理论上探讨的又一问题。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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