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知悉行政强制告诫内容不是客观上的实在状态,而应是法律上的推定结果 [24][1],也就是说,这里的“知悉”是基于行政主体告告诫行为的事实,推定行政相对人已经知悉告诫内容,而事实上行政相对人可能确实还不知道告诫内容。如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告诫,在经过法定期间之后就应推定行政相对人已知悉告诫的内容,但实际上行政相对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确实不知道告诫的内容。这里的“知悉”有两种情况:(1)行政相对人确实知道告诫的内容,如当场送交行政强制告诫法律文书;(2)行政相对人确实不知道告诫的内容,但因符法定条件而被推定为知道告诫的内容,如依公告程序进行的告诫。这两种情形都是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之一。
这一要件从表面上看有不合情理之处,但实际上它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因为如果不以推定作为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知悉告诫的内容,那么行政强制程序的进展可能在行政相对人“不知悉”的借口下停滞不前,行政主体可能无法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当然,如果因行政强制告诫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即行政主体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诫的法定职责。[25][2]
(二)行政强制决定
经过告诫之后,行政相对人仍然没有依法履行其义务,行政主体应当作出行政强制决定。行政强制决定是行政主体在经告诫之后,因行政相对人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为实施行政强制而确定其将适用强制的方法及其相关内容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是行政强制程序的第二个阶段。行政强制决定是要式行为,因此,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以书面依据作出。
行政强制决定一般应当具有如下主要内容:
1.被强制的行政相对人的身份事项。
2.行政主体所要强制实施的行政行为内容。
3.行政主体强制实施的具体方法。
4.行政主体强制实施的具体时间。[26][3]
强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必要时应当在强制地公告,以取得社会和他人的理解与支持。强制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之后,如行政相对人开始履行义务,或者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强制已经没有必要,则可以撤回强制决定,终止行政强制程序。如果行政主体不顾行政相对人已开始履行其义务,仍然决定行政强制,显然违反了行政强制目的,构成行政违法。正如台湾学者所说:“一旦行政机关认为其行政处分已不具价值,或以他种方法仍能达到行政目的时,即或义务仍未履行,亦不得作强制之决定。若义务之履行已为不可能,或纵使义务未履行,而义务之内容已自动或他动而实现,或告诫届期之后或甚至行政机关已决定强制之后,义务人才履行其义务等,行政机关不得再作决定,盖义务已消灭,目的已不复存在之故。”[27][1]由此可见,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不是为行政相对人增加新的义务,只要行政相对人能够在法律容忍的期限内履行了其义务,则行政强制就没有必要。
(三)实施行政强制
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确定的行政强制实施时间之前仍不履行其义务,则行政主体应当依据行政强制决定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的目的是实现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因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时必须履行容忍义务,不得与行政主体进行力量对抗。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力量对抗,则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予以制止,或者强行带离行政强制现场。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时,必须遵守最低损害原则,即通过对行政相对人最低损害达成行政强制的目的。对于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或者地区的行政强制立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奥地利1925年《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第2条规定:“(1)执行官署行使强制权力,应注意以最轻微之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目的之原则。 (2)金钱给付之强制,以不影响受执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赡养义务之履行者为限。我国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3条规定:”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葡萄牙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151条规定:”(1)公共行政当局机关除非事先作出行政行为,赋予拟限制使私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限制的事实行为或行动正当名义,否则不得采取该等行为或行动,但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2)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尽可能采用能确保完全实现行政行为的目标,以及对私人的权利与利益造成较少损失的方法。“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程序尚未正式启动,行政强制实践中尚无此原则加以规范,有的行政机关出于个人或者部门私利,在行政强制中扩大行政强制范围,损坏行政相对人的财物等现象并不少见,如在拆除违章建筑时,故意毁坏砖瓦、木材,使行政相对人无法再利用,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作现场笔录。德国1957年《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第12条规定:“所有非以文书而为执行行为者,应加记录。记录应包括下列之事项:(1)记录之地点及时间。(2)略记执行时之情况及执行之标的物。(3)指示法律上许可之救济方法。(4)所遇见与执行有关之人之姓名。(5)上款之人之签名,及记载该签名在已被朗读,供阅览后已得承诺之情况下所为者。(6)记录人之签名。上项第五款所列要件有欠缺时,应记载其理由。执行债务者不在时之执行,执行官署应将记录之誊本送达于执行债务者。”现场笔录的意义在于行政主体为事后对抗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因此,法律必须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现款笔录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实施之后,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收合理的执行费用。行政主体根据需要也可以事先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待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根据多还少补原则结算费用。一般认为,行政强制征收费用只能在代执行中,直接执行行政主体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征收费用,因为,直接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的职务行为,其费用已有行政相对人通过纳税支付,如再征收行政强制实施费用,构成了行政相对人双重交费。因此,一般国家立法均规定代执行的征费。[28][1]
四、行政强制程序违法及其救济
(一)行政强制程序违法
行政强制程序违法是行政强制违法的类型之一,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强制权时,不仅要有行政实体法的依据,而且也要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一般认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时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则构成了行政强制程序违法,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出了体现这一法理观点的具体规定。[29][2]这一观点在行政法理上也许并没有多大的错误,但我们难以断定依据此观点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不会产生任何困惑。因为无论从法理上还实践上,界定行政强制程序违法标准的难度远远超过认定行政实体违法的标准,如在法国,行政行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是两种行政程序违法的具体表现: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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