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强制的程序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一、行政强制程序界说 行政强制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所应遵守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要素所构成的一个行为连续过程。“由于行政主体有时实施


  2.减轻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抗情绪。行政相对人不自觉履行义务,自然有他的理由,尽管他的理由可能在法律上可能无立足之地,但行政主体在没有说服他之前即强制其履行义务,必然会增加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对立情绪,行政强制的效果也不会达到最佳状态。如果我们通过事先的告诫,让行政相对人意识到不履行义务将可能带来更大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觉履行,行政强制得以避免,那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更容易合作,从而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我们知道,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而在现代行政权基本上是自由裁量的情况下,仅有合法性显然是不够的。事实证明,行政行为是以力服人还是以理服人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实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解决了以力服人的问题,不能解决以理服人的问题,后者的问题能否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一个合理的行政行为才能让社会心服口服的接受,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实效最大化。而合理的行政行为作出前提是应当有一个事先的说理过程,让公民有秩序地发“怒”。能够为这一说理过程提供条件的只有现行政政程序。现代行政程序“通过以一种公众认为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当政者可以获得对这些决定的更大认可,就使得决定涉及的各方更容易服从。”[16][2]因此,通过现代行政程序给公民事先一个说理过程,完善公民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渠道,可以提高行政行为为社会可接受性程度。正如有学者所说:“行政程序作为一种科学而严格的意思表示规则,至少能使行政主体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危险减少到最小限度,为行政主体作准确的意思表示提供一种最大的可能性。”[17][3]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行政强制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没有完全丧失之前,告诫具有减轻因行政强制所带来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对抗情绪。

  告诫就性质而言,它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准法律行为(通知)而已。[18][4]尽管它是一种准法律行为,但法理上仍要求它具备如下法律要件:

  1.行政强制告诫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独立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管辖范围内自主地处理各种行政事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19][5]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法治原则,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程序中的行政强制行为如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应当履告诫的法定义务。行政强制告诫虽然不是一个独立性的行政行为,但它是一个与行政强制密不可分的从行为。因此,行政强制的告知也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其他组织如替代行政主体作出告诫行为,必须事先经由行政主体委托,其他组织替代告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都应由委托行政主体承担。

  行政强制告诫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这是由告诫与行政强制的关系所决定的。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行政强制的有效前提则是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强制行为的存在。因此,行政主体必须将行政强制行为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执行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同时才能产生行政相对人应当自觉履行的义务。

  2.告诫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到达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告诫行为到达行政相对人。这里的“到达”应当界定为“法律上的到达”,其基本内容是,告诫在经过了一个法定程序之后,已形成了行政相对人充分了解被告诫内容的客观条件,在法律上可以推定它已经到达了行政相对人知悉范围。[20][1]如行政主体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公告告诫法律文书,在经过了法定期限后即可视为该法律文书在“法律上”已经到达了当事人。行政主体即可以进入下一个行政强制程序。

  行政强制的告诫是过程意义上的告知,其内涵是指在行政强制程序中涉及到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事项,如行政主体不告知行政相对人,则行政程序无法继续向前伸展,或者行政主体在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前提下仍然推进行政程序的,则可能产生对行政主体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行政强制的告诫也是执行意义上的告知,其内涵是指行政主体将具有执行性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该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时,以一定的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52条:“(1)实行行政执行的决定,必须在开始执行前通知其相对人。(2) 行政机关可将执行的通知与对确定及具有执行力行为的通知一起发出。”这种告知具有告诫意义,行政相对人如果不加以重视并自觉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行政主体将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将此行政强制告诫要件法定化是法治行政的必然要求,在不少已制定了行政强制法典的国家或地区中,这一要求已经基本实现。有的国家则是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明确规定。[21][2]我国至今未制定行政强制统一法典,以什么程序实施行政强制告诫仍是无“法”可依。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程序虽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2][3]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告知程序是否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告诫程序,不无疑问。因此,尽快实现行政行为告知程序法律化、统一化,有助于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3.行政相对人已知悉告知的内容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承受者,其合法的权益可能会受到行政强制行为的不利影响。因此,行政公正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行政相对人应当有权知悉可能影响他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申辩权。对此,丹宁勋爵曾经说过:“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成为真正的权利,它必须让被指控的人有权了解对他提出的指控。他应当知道指控的证据、对他有影响的陈述,然而他有纠正或反驳这些证据和陈述的公平机会。”[23][4]因为,在行政相对人知悉告诫内容后,如他认为行政主体所告诫的内容不合法,他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行政主体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异议,如认为行政相对人异议成立,应当撤回告诫。终止行政强制程序。对此,我国台湾1998年行政强制执行法第9条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由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停止之。” 奥地利1925年《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第10条也规定:“ 执行程序适用行政程序法第58条第1项及第61条关于法律救济之规定,但其他法令别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对于按照本法所为执行命令之异议,只许在下列场合提起之:(1)不得为执行之标的者。(2)执行命令与裁决之内容不符合者。(3)凡所规定或使用之强制方法,非法律所许可或与本法第二条之规定相抵触者。”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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