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启动行政强制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秩序。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目的在于维持一个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如果不通过行政强制也能达到这一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行政主体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因此,这一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必要性”是一种客观状态在人们主观上的反映,因此,指导人们去认识这种客观状态的方法是否正确,直接影响到人们能否认识必要性这种客观状态。其二,“必要性”作为一种客观状态也是在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可直接导致行政主体是否启动行政强制程序作为管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如果不能认识到这一点,必然会降低行政主体运用此种手段管理社会的有效性。其三,必要性是行政主体启动行政强制程序的一种客观依据,它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发生变化。
(二)正当性原则
正当性原则是指行政强制程序必须最大限度提高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的可接受性。因为,行政强制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暴力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将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行政相对人在心理上必然具有相当的排斥感。行政强制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吸收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强制而产生的不满情绪。这一原则可以下几方面理解:其一,行政强制程序的正当性必须以其合法性为前提,没有行政强制程序的合法性,行政强制正当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里合法性之中的“法”既包括成文的法律规范,也包括高于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其二,正当性原则体现了行政强制虽然是一种强制行为,但仍应以理服人。行政强制程序应当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提供一个说理的过程。行政强制程序的正当性正是通过这一说理的过程向行政相对人展示,期望行政相对人尽可能接受行政强制行为。其三,正当性可约束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是一种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正当的行政强制程序中才能确保其正当行使。
(三)效率性原则
效率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方法、步履,缩短时限,从而提高行政强制的效率。这是行政效率原则在行政强制程序中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其一,行政强制程序的效率性是由行政强制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所决定的,离开了效率性原则的要求,行政强制就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当行政强制程序的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效率为行政强制程序的价值取向。其二,行政强制效率性原则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如行政主体不得以提高效率为由,随意减少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的时间。
三、行政强制程序内容
行政强制程序内容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具体方法、步履与时限等。行政强制程序作为一个行为的过程,它是由行为的具体方法、步骤与时限等所构成的。从行政强制原理和各国的行政强制立法看,行政强制程序的内容主要由以下三方面内容组成:
(一)告诫
告诫是指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主体通过法定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期待其自觉履行,并告知其如不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告诫是行政强制程序的重要步骤,因此,凡制定进行行政强制立法的国家,大都相当重视这方面的规定,如德国1953年《行政强制执行法》第13条规定:“1.无需即时适用强制方法时,须对其以书面方式作出告诫(第6条第2款)。在此情形中,须对履行义务定出一期限,在该期限内可期待义务人依其意愿履行执行。2.告诫可与一行政行为同时作出,通过行政行为列出行为、容忍或不作为。命令即时执行或法律救济无中止执行效力时,告诫应与行政行为同时作出。3.告诫须明显确定出一种强制方法。不允许同时以数种强制方法作为告诫,或告诫使执行机关保留数种强制方法的选择。4.应以义务人承担费用方法(代执行)实施行为时,须在告诫中列出预定的费用数额。代执行导致较高费用支出的,不影响对后续债权的权利。5.必须以确定的金额对执行罚作出告诫。6.执行罚可同刑罚或罚款一起作为告诫。重复多次,每次可作出提高或变更种类,直至义务得到履行。前次告诫的强制方法未取得效果时,才可作出新的强制方法的告诫。7.告诫必须送达。这也适用于告诫作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同时作出,对行政行为未规定送达的情形。” 日本1948年《行政代执行法》第2条也规定:“一、为作出前条规定的处分(代执行),在规定相当的履行期限,而到期仍不履行时,必须预先以文书告诫代执行的宗旨。二、在义务人接到前款的告诫,到指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时,该行政机关以代执行令书,把要进行代执行的时间、为此派遣的执行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代执行所需费用估计的概算额通知义务人。三、在特殊或危险紧急情况下,对迅速实施该行为有紧急的需要,并没有时间采取前二款规定的程序时,可以不按其程序实施代执行。”这两个国家的行政强制立法对告诫的规定是非常详细的,应当为我国行政强制立法所借鉴。
在行政强制程序中设置告诫,从法理层面上分析,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理由:
1.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尽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但这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应有的主体地位。现代宪法上基本人权的发达为行政强制程序中的告诫提供了比较丰厚法理基础。基本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当而必需享有的固有权利,它不可被转让与剥夺,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核心与基础。[15][1]基本人权理论源于自然法学中的人的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与生俱来的权利,国家如何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是基本人权理论的核心。人的尊严核心问题是,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被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成为他人任意支配的对象。在这个问题上,宪法对基本人权的确认是实现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前提。基本人权理论的发达在行政权领域中要求行政机关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公民不再是行政权所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可以制约行政权的法律主体,公民不再是消极地等待行政权结果,而是可以主动参与行政权行使过程,并推动行政机关作出更加公正的行政行为。而要实现这一点,建立一个科学的行政程序是公民基本人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因此,在行政强制程序中设置告诫对于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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