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充分运用行政资源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这些矛盾又必然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各种利益,正确合理合法地解决这些矛盾的过程就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重要方面。国家应当使法律规定的解决各种纠纷的主要方式充分地发挥作用。在我党面临的新的社会形势下,运用政府各种资源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正确有效地解决当前我国存在的各种社会矛盾贯彻《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等有关弥合社会矛盾的法律和新近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宗教事务条例》,新近修改的《信访条例》、《社团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运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行政复议等法治的方式。认真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
1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责任制度
执法由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执法权;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执法主体;实行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执法工作。推行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执法机关实施。要完善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 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国家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对民事纠纷,经国家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人。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 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执法行为的监督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要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严格执行《国家《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核拨的规定,依法从财政支取赔偿费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要探索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协商和和解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
(三)公正司法建立和谐社会
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安危、社会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独立的地位。如果司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2]公正的司法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具有的重要意义。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社会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的正义性对于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证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发挥司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弥合纠纷、化解矛盾、惩治犯罪、正确处理人民群众内部经济社会矛盾、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建立和谐社会的功能,就必须对国家现行的司法体制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改革。
1重新整合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我国司法机关在许多情况下,不能独立进行公正的司法活动,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手段,只有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具体讲就是,改革司法官、检察官员的人事任免制度,增加有关法院、检察院独立预算的内容,改变地方司法官、检察官员由地方人大产生的现状。
改变司法官、检察官员管理的地方化。司法权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官、检察官理应由中央任免。我国一个切实可行的设想是:最高法院、检察院、高级法院、检察院及所有专门法院、检察院的院长检察长和法官、检察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中级和基层法院、检察院院长检察长和法官、检察官由省级人大及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