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信息公开 个人资料保护 隐私
「案情」
2004年5月10日,董某向徐汇区房地局申请查阅一处房屋的产权登记历史资料,董某称“该处房屋由其父于1947年以240两黄金从法商中国建业地产公司购买,自1947年9月1日起至1968年7月16日董某一家实际居住该房屋”。针对董某的查阅请求,徐汇区房地局作出书面回复:“因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某不是产权人,故不能提供查阅。”董某查阅房屋产权登记历史资料的目的在于获取该房屋历史上属于自己的证据,只是由于特殊原因被他人占用,从而为自己的民事诉讼提供充足证据。
对徐汇区房地局拒绝公开行为不服,董某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董某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其余政府信息应该按规定公开。而徐汇区房地局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公开她要求查询的信息,违反了《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因为该规章确定了任何人可以请求查阅政府信息的请求公开制度。[2].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市岳阳路200弄14号在1947年9月1日至1968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之父董克昌购买产权及后被政府接管的相关档案资料信息”。8月16日,徐汇区法院公开审理了董铭状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信息不公开一案。
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汇区房地局对于董某的查阅请求究竟应该适用《信息公开规定》,还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材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登记材料查阅规定》)”。因为《信息公开规定》与《登记材料查阅规定》二者同为政府规章,确立的查阅规则不尽相同,《信息公开规定》确定的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查询规则,而《登记材料查阅规定》确立的是“权利人”查阅规则。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行为理由不正当,“因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铭不是产权人,故不能提供查阅”的理由不属于《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所列举的免予公开的范围,因为只有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5种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才能免予公开。
而被告认为,第一,应该适用《登记材料查阅规定》;第二,如果适用《信息公开规定》,该房产登记材料会因为涉及第三方权益不能对董某公开,因为《信息公开规定》第14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规定: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而被告曾征询过该房产现在的产权人某公司是否愿意公开资料,而某公司在3天内没有答复,也就是说不同意公开。
经过近3小时的法庭审理,徐汇区法院没有当庭作出判决。截至本文写作完成之时,一审判决还在等待之中。
「评析」
各界均认为本案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典范[3].对于公众,事件过程是其关注的重点;对于新闻界,公众兴趣点是其关注对象;对于学者,则需要透过表象洞察本质。站在法院立场,作为特殊类型同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无论对于法院还是法官,均是一个非常严峻的考验。[4]笔者认为,要对该案作出判决,必须对以下问题作出满意解释。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什么?第二,《登记材料查阅规定》)与《信息公开规定》之间的关系如何?《信息公开规定》能否适用于徐汇区房地局?第三,房地产登记材料的性质如何?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据媒体报道,董某在此之前曾试图查阅,却因为档案信息不对外公开作罢。在《信息公开规定》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后,董某认为可以摆脱查阅人必须是权利人的束缚,同时该档案信息并不属于除外事项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是个人隐私”等事项,而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相对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自己能够获知该档案信息。徐汇区房地局收到查阅申请后,适用《登记材料查阅规定》作出拒绝行为,认为只有“房地产登记材料房产所有人和权利人享有查阅的权利”,而董某并不是权利人,所以不能查阅该档案信息。
该拒绝行为有以下含义:第一,董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即使在宪法条文没有确定知情权的基础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依据《登记材料查阅规定》),有权请求徐汇区房地局公开信息,这意味着董某在一般的宽泛意义上能够请求行使公权力组织公开其拥有的信息;这种请求权在行政程序上为行政机关设置了答复义务,不同的答复结果形成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行政决定。如果公开,满足了请求权人的要求,是一个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5];如果拒绝,就是一个拒绝行政决定。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权利人可以寻求不同的救济方式。这也意味着针对徐汇区房地局作出的不予公开的行政决定,董某能够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如双方当事人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而言,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法院应该对董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但法院如何作出判决则是对董某的实体权利的一种回应。第二,徐汇区房地局不是以“该档案信息属于不能对外公开的事项”等除外事项上的原因加以拒绝,而是以董某非权利人不能查阅为由拒绝了公开请求;第三,该拒绝行为的另一个隐含意义在于徐汇区房地局认为《信息公开规定》并不是对房地产登记材料查询问题进行规制的有效规定。
根据审查规则,法院应对拒绝行为的主体、程序、事实、理由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权利人”,不能获得特定房地产的登记材料,故而作出拒绝行为,故而只要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不是权利人,其拒绝行为就是合法的。依据《登记材料查阅规定》,董某请求公开时还确实不是“权利人”,其正是希望通过房地产登记材料的查阅来支持自己的确权民事诉讼。如果完全依据《登记材料查阅规定》,那么法院毫无疑问应作出维持判决。案件虽已解决,但本案的研究意义也大大削弱。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