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随着媒体对听证会的介入和不断曝光,我们发现很多听证会都流于形式,听政结果与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期望存在着较大差距(如春运票价上涨听证会),这也极大的挫伤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积极性。听证会作为现代决策形式,自推行以来至今少有实效,“听而不证”几成通病。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曾有一项调查表明: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占62.5%,其中15.5%的人认为 “是形式主义”。虽然听证的本意是听取证据,但听证的内容不可能不涉及基于证据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参加听证的目的,可能并非仅仅是因为事实问题,而是还希望通过听证,对作为决定根据的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如果听证程序仅仅给予了当事人讨论案件的事实,而将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行政相对人就可能不知道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或究竟适用了什么法律,是否应该适用该法律,这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因此,听证内容不仅应包括程序问题还应包括实体问题。
二、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满足听证的公开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美国在相关判例中也确认了此原则。[6]
目前我国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还较为狭窄,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某种意义上有权参加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该罚48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不经听证会内容予以公告的话,其他人是没有机会参与听证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尽合理。由于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也由于许可决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响,如果这个影响已实质性的侵犯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并参加听证。在实践中,尤其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等行政许可中,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偏袒或者放纵侵权人的情形,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寻求行政听证这一救济途径。如果这些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应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将行政听证的申请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利害关系人。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在进一步讲,在我国目前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同时,有关在行政诉讼中公益诉讼的案件也频繁出现。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就是与侵权案件由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中哈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政府的权力既然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就有权监督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追求正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由此可推,行政许可行为也应当在人民的监督之下,对于可能导致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每个公民都可以要求政府就某项行政许可行为举行听证,而不必局限于与之有利害关系。
三、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与职能分离、回避原则
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活动中举足轻重的人物,其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程序公正的条件之一是程序中立,裁判应在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否则听证会就会呈现出一边倒的形式,听证会也会因此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于是出现了以下一幕:铁道部近日发出通知,确定明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为硬座15%,其他席别20%(据各大媒体2004年12月4日报道)。[7]
其实,铁路部门并没有决定春运铁路票价是否浮动的“资格”,因为铁路票价属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才是具有价格决策权的法定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经营者(即铁路部门)与消费者(即乘客)一样,都是利益的相关方。也就是说,听证会开不开、怎么开,主要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而之所以开或之所以不开当然也只能由价格主管部门来“解释”。铁道部关于不再举行听证会的那番解释,是以“运动员”的身份扮演了 “裁判员”的角色,确实有“越位”之嫌。今年,铁道部倒是没有再“越位”,可是“裁判员”为什么不说话?它又在哪里呢?很显然,全国范围的铁路票价是否浮动以及是否举行听证会的“裁判员”是承担价格管理职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2004年春运铁路票价上浮是否举行听证会这个具体问题来说,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决策。就价格听证制度这个宏观性的问题来说,发改委需要做的工作更多,比如像春运铁路票价这样的重大政府定价行为应该多少年举行一次听证会,应该怎样判断听证会的举行是否有必要等等。以上这个发生在价格听证领域内的案件向我们表明:听证主持人的素质、地位及权力对行政听证的效果有着直接影响,决定着行政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
为此,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申请人、厉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与回避是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基本要求,是保证许可结果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然而,本项规定采取的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行使许可申请的审查与裁决权力的一种制度。这种内部职能分离是基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所需要的行政专业性知识,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而设计的。这种做法比起职能不分有较大的优越性。但是从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仍存在违反自然公正的嫌疑。因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许可审查人员担任,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职权仅仅是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过程,而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地位的依附性,这样会影响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意识和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使之很难不受外界影响而独立主持听证。另外,由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即可以是负责行政许可审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得人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这样,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难以保证听证主持人处于中立和公正超然的地位。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