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营化:一个难以回避的话题
1970年代以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公共事务日益纷繁复杂。现代行政的任务除单纯消极的秩序维护之执行功能外,更包括积极的形成功能(如给付福利、利益调整、资源分配等),而传统行政规制理论与实践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特别是随着环境保护、资讯化、全球化趋势的发展,这种局限性将愈加明显。于是,各国纷纷开始反思原有的公共行政运作模式并着手变革,民营化(privatization)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一般认为,民营化肇始于1979年英国撒切尔政府基于新自由主义理念而推行的非国有化运动,涉及电信、电力、民航、燃油、自来水等多个公用事业领域。
值得注意的是,民营化并不意味着国家承担公共行政义务和责任的彻底免除,而只是表明私人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某些公共事务之中。有学者认为,根据私人部门参与公共事务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民营化分为实质民营化和形式民营化两种类型。其中,实质民营化又称为行政任务的民营化,指的是特定行政事务的公共属性不变,但国家本身不再负担部分或全部的执行,而转而开放由私人部门负责或提供。例如,在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上,国家可以通过特许等方式吸引民间参与。形式民营化又称为功能的民营化,指的是特定行政事务仍由国家承担且不放弃自身执行的责任,仅在执行阶段借助于私人部门的力量完成既定的行政任务,主要有行政助手、专家参与、行政委托及合同外包等形式。
在某种意义上,我国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政府不断放松行政规制、进行民营化尝试的过程。有学者指出,我国公共行政的民营化最初主要表现为公用事业的民营化,即在关系国计民生的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由政府通过招标投标、与企业签订合同等方式吸收民间资本参与经营和管理。而近年来,民营化在我国的发展则已越出了传统的市政公用事业范围而日益扩展到行政组织、秩序行政等其他领域。
学者们认为,谈论我国的民营化,应注意其特定的现实背景,即:某些所谓的民营化可能只是将本就不应由政府来管的事项交还给私人部门。各国的民营化具有不同的背景与发展进程,我们要借鉴、吸纳他国的有益经验,亦需关注特殊的本土问题,而不应过多地为别国的学说与实践所牵引、羁绊。
二、民营化对公法学理论的挑战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认识到民营化存在的事实之后,对以下一连串问题的探讨或许更为重要:为什么要民营化?哪些领域和事项可以民营化?如何民营化?在民营化之后,政府应进行怎样的监管与规制?换言之,应如何看待民营化之后所出现的附随问题?怎样才能使民营化的丰富实践与既有公法学理论相协调,进而推动后者的发展。
(一)民营化与法律保留
在那些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领域,民营化是否就可以勇往直前呢?这涉及民营化的禁区问题,即:哪些公共行政事务是不能由私人部门来承担的。有学者认为,无论行政的方式如何变迁,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要求和公共权力运作可预见性的维护,行政活动都要受制于法律保留原则,只是各类活动受拘束的程度和重点有所不同。对实质的民营化,应适用较为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具体是指,对这些公共事务是否实行民营化改革须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决定,至少也应通过授权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仅以组织法的规定而采取民营化行动。相比较之下,对功能的民营化,则可以适用相对法律保留原则。
(二)民营化与程序保障
在一定意义上,民营化的过程也就是公共部门选择适当的私人部门参与到公共行政事务之中的过程。那么,如何进行这种选择呢?公共部门是否拥有天马行空般的选择自由?这事实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问题。有学者指出,从行政法角度来看,以下三项程序制度对于民营化的推行意义重大:(1)信息的及时公开;(2)意见的广泛听取;(3)理由的充分说明。
另一方面,在民营化之后,这些私人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是否能如公共行政部门一样,提供详尽的程序机制(如告知、听证等)?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会不会因为民营化而被克扣?对此,有学者在对美国福利民营化学理与实践进行梳理之后指出,在美国的福利行政领域,学者们主张政府在确定一定的程序性规定上仍应发挥积极作用。即使福利资格的确定都已被外包,行政机关仍应作必要的监督。因为,较之效率和利益而言,宪法保障的人的尊严和权利具有更重要的利益。
(三)民营化与信息公开
有学者指出,随着各地有关信息公开法案的制定与颁行,公共行政部门的信息公开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且已出现了这方面的诉讼。问题在于,民营化之后,公众能否要求那些承担公共事务的私人部门公开相关信息?即: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能否适用于那些私人部门?一般说来,私人部门往往会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而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来,其运作行为通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效率等问题。如果一律要求其公开相关信息似乎并不合理,但是,若不予公开,则其公共性又如何得以保证呢?可以说,在探讨民营化时,这一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四)民营化与政府的重新规制
学者们认为,这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规制的目标。一是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承担公共行政事务的私人部门的不法侵犯;二是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私人部门所提供的持续而优质的公共服务。(2)规制的主体。(3)规制的方式。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或许可以引入成本效益分析方法。(4)再规制。也就是“规制”规制者,对规制者本身进行必要的“规制”,防止其以民营化这一形式来逃逸自身的责任,并使其规制活动合法、有效。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