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应将政府采购行为定性为怎样的一种公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将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采购实体作为一个整体即政府看待时,因为政府实质上是被委托者,其职责是接受纳税人的委托,花纳税人的钱或其他国家财产去购买公务必需品,同时实现某些特定的行政政策,因此,政府不能如同私人一样去花钱购物,而要受许多公法上的约束,即必须依法采购。在这种模式里,政府的行为适用公法规范,但不排除公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民事规则,政府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而对供应厂商来说,其行为主要为民事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适用私法,但不排除其行为中包括某些公法行为,不排除供应厂商可以处于公法上的地位,所有这一切之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其权利和利益免受侵犯。政府采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与供应厂商的行为在性质上的这种不一致性,正是长久以来学者们难以给政府采购行为定性的根本原因。但由于在政府采购行为中,政府的行为相对于供应厂商行为而言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政府采购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政府雇佣公务员行为的后备行政行为。
2.若政府采购权可以分解为公权与私权,政府保留对采购的管理权,将私法上的购买权委托给具有专业采购知识和经验的组织例如采购实体或政府采购中心行使,则被委托组织与供应厂商之间的关系为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的意志通过对被委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得以实现,政府与被委托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公法上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但政府不能对采购过程中供应厂商的行为进行直接管理,供应厂商一旦有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只能通过被委托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补救,或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无权干预。
3.若政府采购权不可分,政府将采购之职权职责同时授予签约官(最优秀的采购官员)[32],由签约官利用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最佳的行政伙伴,以便为政府和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则供应厂商一旦中标,就成为签约官的合作伙伴,成为行政法上的私法协助力量,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政府与中标厂商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有关为政府和公众提供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的责任除主要由签约官承担以外,中标厂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应积极、忠实履行行政合同规定的义务,接受来自政府、竞争厂商、使用者的广泛监督。在中标厂商没有忠实履行义务,而危及重大公共利益,例如出现1998年朱总理所说的防洪工程质量问题时,政府若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则可能使公共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而得不到中标厂商的全额赔偿,因此政府必须享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补救手段的权力,确保公共产品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
就以上三种模式而言,第二种模式难以解决落选厂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地位问题,尤其是在落选厂商受到违背行政法原则之歧视待遇时,如果要为其提供救济手段将与“被委托组织与供应厂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相违背,因此,此种模式不宜采纳。
第一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都能反映政府采购制度的本质特点,反映了政府与中标厂商之间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不仅强调对中标厂商权益的保护和对落选厂商人格尊严的尊重,而且也强调对政府采购权行使者的程序制约,以保护公共利益,提升采购效率和功能。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在政府采购领域都有其存在的价值,第一种模式反映了政府采购中的多方混合法律关系特征,适用于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而第三种模式反映了政府采购中的积极服务行政法律关系特征,适用于有关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活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单用“经济行政”、“公共行政”、“财政行政”、“私法行政”等词语确实已难以准确反映政府采购行为的性质,政府采购行为应该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多方主体为获得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而采用私法手段,利用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选择行政法上的私法协助力量,签定行政合同的一种后备行政行为。这是政府所有行为中最接近民事行为的一类公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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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如林兴登:《立法规范政府采购》一文,载于《中国商法》1999年第4期,第27页;《万国法律》杂志第102期所载《BOT(兴建/经营/移交)之法律架构与行政程序》等文章。
[2]W·NOEL.KEYES:《政府合同》,西方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2页。
[3]同上书,XXIX.
[4]同上书,XXX.
[5]同上书,XXX.
[6]见麦克尼尔著:《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71页~75页。
[7]参见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页。吴金群、邓飞:《政府采购近期研究综述》,载于《财政研究》1999年第5期,第38页。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
[9]参见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69页。
[10]参见WTO的《政府采购协定》,1994年4月马拉咯什达成。
[11]参见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1998年5月27日公布。
[12]Harmut Maurer著:《德国一般行政法》,高家伟译注,第17页。
[13]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1页。
[14]转引自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95页。
[15]武步云著:《法与主体性原理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16]武步云著:《法与主体性原理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5页。
[17]参见陈端洪著:《对峙一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18]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99页。
[19]转引自薛刚凌著:《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00页。
[20]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winter 1998,volume 50,第150页。
[21]布莱克著:《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11页~119页。
[22]转引自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123页。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