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听证程序规则的探索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7
论文简述:在世界各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一个非常突出的法律现象就是作为行政法治之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的兴起和发展。中国法制改革中也进行行政程序的制度化尝试,其

   在世界各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一个非常突出的法律现象就是作为行政法治之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的兴起和发展。中国法制改革中也进行行政程序的制度化尝试,其突出表现即实现行政程序公正的行政听证程序的确立,这一程序的确立是以1996年《行政处罚法》及1998年《价格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此后,在此法律平台之上,相关法规、规章纷纷出台,以细化此新型的权力运作模式——行政听证程序。然而在我们倍受鼓舞之时,应清醒的意识到实践中听证程序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有时甚至流于形式,未将听证程序之功能发挥出来,或者至少是未充分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律虽为我们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但也仅为法律框架而已,具体可操作条款缺失相当严重。为此本文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从行政听证程序规则设置的价值基础出发,探究行政听证程序规则的具体设置,以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听证程序正常运行,实现行政听证的价值功能。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及意义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

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化”。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听证主持人;(2)当事人制度;(3)听证范围;(4)证据制度;(5)案卷制度;(6)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二)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1、 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

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于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的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理解。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地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另一起点最佳平衡点。

2、 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

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法角度看,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政程序在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殖。

    二、行政听证程序规则设置的价值基础

 行政听政程序规则是听证程序赖以运行的内在形式保障,规则设置的合理、健全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听证程序的可推行性,而规则的设置必须服从、服务于听证程序本身设置的价值基础,因而在讨论行政听证程序具体规则设置之前,有必要明确听证程序建立的价值基础,以此为具体规则的设置确立一价值内涵。

 听证程序设置的价值基础应包含两个方面:

 (一)公民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这一民主参与形式,以权利制约行政权力。托克维尔在其《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曾提及,美国之所以可以持久的保持民主,除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外,公民权利是起了很大作用的。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则认为,民主政治的最核心因素不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而是权力的社会制约,即政党、舆论、社会团体、企业、公民个人的因素对权力的制约,在这些制约因素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是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从权利的属性来看,公民有权以权利制约行政权力。行政权不同于个人私权,个人私权属于个人所有,可以也应当由个人以其意志自由行使;而行政权属于公权,属于人民之权。人民将行政权交由行政机关作为代表进行运用时,但并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在运用人民共有的行政权势,就象个人行使私权一样具有本人的任意性,两类权的运行机制是不同的。人民将行政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却有运用的制约,即制约行政机关要按人民的共同意志(法律)来运用行政权,而法律则对这种制约做出具体的方向性和程序性规定。行政听证程序正是这一价值的核心体现。 2007-03-0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复制地址http://lunwen.52xoyo.com/law/030GE392007.html 论文
行政听证程序规则的探索发表看法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相关评论
返回论文网频道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