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相对人的涵义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7
论文简述:摘要: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学中一个基本概念,本文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分类、特点 进行论述,以明确行政相对人的涵义,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 关键词

性。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是法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规
定的某种资格。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往往是从私权利角度来界定的,而
行政相对人是从公权利角度来界定的。
(3)行政相对人是对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地确认

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是主动地,也可以是被动的。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参与行政法
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由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依其所属的行政部门的不同而不同
,因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资格也不一样,必须按照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只有
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资格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在此基
础上行政主体才能针对性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正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具备该种资格的确认。

二、行政行政相对人的分类:
1、从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我国目前理论界鲜见论述,但在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确存
在行政相对人。如《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
式。按照该条参与行政法规制定座谈、论证、听证的组织和公民即是。在行政复议中对
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当事人也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数量上的不特定性。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
的主要是行政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
为不可诉。没有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我国的立法体制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
于谁是可以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人很难确定。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归结
到一点,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拥有诉权,他们的诉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有待
于学者探讨。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已纳入复议范围,从
而确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复议中的地位,但是该法并没有给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
规定“出口”,假如行政相对人不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机关的处理,该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就该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否则该规定形同虚设,违背了自然公正原
则,因为在这一点上,行政机关成了“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相对人的权益无从保
护。
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相对方,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
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的理论已经相当完备。
2、从法律后果角度,可分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和受限性行政相对人
受益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对之授予权益或减免义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救助、行政许可的相对人。
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被行政主体剥夺、限制权利或科以义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处罚的受罚人。
3、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角度,可分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行政
相对人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应当履行的普遍性义务,如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
利益维护,这时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行政相对人,称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另
一类是对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时只有具备特定身
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行政相对人,称为特定行政相对人。
这种划分方式对突破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行政
诉讼只局限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
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即特
定行政相对人,而对普通行政相对人却无诉权。
但是,我国目前出现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如乌鲁木齐的李永刚、张新、严佳磊三人状告
当地三家酒店非法悬挂国旗,认为这几家酒店把国旗与店旗平行悬挂,违反《国旗法》
,三位青年以此捍卫国旗神圣地位的举动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但法院以他们没有起诉资
格为由驳回起诉;浙江桐乡市沈李龙举报一企业有偷税嫌疑,后认为税务机关对此查处
不力,而以“未履行法定职责”将桐乡市国税局告上法庭,结果被驳回;浙江台州市椒
江区市民严正学发现当地某“娱乐总汇”有色情表演行为,在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未果
后,愤而将台州椒江区文体局推上被告席,要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
为,并判令其限期对实名举报和控告作出答复和查处,同样被判败诉(4)。发生上述
案件往往是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普遍性义务,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到损害
,对具体的个体(某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却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但该个体却提
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未直接侵犯原告个体的合法利益,也未
对原告个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尽管被告的行为有可能损害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
益,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不是个体利益,由于上述案件的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因此普通公民对此无权起诉,法院做法符合目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但是有人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全体公民个
体利益的组合,属于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利益,因此每个公民都是权利主体之一;当国
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公民个人应当有权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行使请求权,保护自身的利益,从
而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4)为此,《行政诉讼法》应对普通行政相对人赋予
诉权,完善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

三、行政相对人的特点:
1、除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不受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外,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
限性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能力是以民事责任能力为基础的,承担行政责任能力一般必须具
2007-03-0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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