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赔偿的范围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7
论文简述:论 文 摘 要 国家赔偿的范围,从国家的角度讲,是指国家对哪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公民的角度而言,是指国家对公民的哪些权利受到的损

我国行政法理论界一贯主张行政侵权的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害和将来必然获得的利益,间接损害也包括在行政赔偿范围内,因此对现有的损失要赔偿,对可得利益损失也要赔偿。但在实践中,却有不同的观点,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一般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所失利益赔偿是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必然趋势。由于直接损失往往伴随着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十分普遍,不仅表现在财产损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现在能力和资格损害中,例如,在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等行政侵权行为中,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往往是相生相伴的。如果仅赔偿所受损害而不顾所失利益,显然是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是合法不合理的。

(二)非财产损害

对于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誉、健康、生命、自由等造成的难以用货币衡量的损害为非财产损害,即人身权的损害。所谓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力,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权利,法人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它包括抚养权、赡养权、监护权、法定继承权、代理权等。

侵犯人身权一般有两种后果,一是造成财产损害,国家对此此类损害一般均予以赔偿。二是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

精神损害多为侵犯人身而产生,但也不排除侵犯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我国赔偿法目前确定的金钱赔偿范围。它只是赔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只赔物质损害,不赔精神损害。笔者认为,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民事关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国家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将制度具体化,根据我国国情,可采取以非财产性的救济为主,财产补偿为辅的方式。

 

参考文献

1、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21页

2、曹竞辉《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32页

3、张孝昭《国家赔偿法逐条论述》第78页

4、刘清源、吴义雄《国家赔偿法实用》第154页

5、肖峋《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行政程序法研究》1992年版

6、田瑶《国家赔偿法学》南海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03-0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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