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制定规章和规划性文件的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应受到追究。宪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负责处理,……”这一规定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包括立章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控告、申诉的权利;二是对于公民的控告、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必须查明事实,负责处理(前提必须受理)。笔者认为,各级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是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六:
1、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即使违法,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适用效力不止一次(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一旦违宪违法其影响将会是巨大的,且持续性强。抽象行政行为的这种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后及力、连续性的特点,决定了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2、改变抽象行政违法现状的需要。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很难衔接,致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近似“真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工。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空加剧和管理失控。从而导致当事人上访滥诉,不利社会稳定。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3、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即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法律优先从狭义上说,指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从广义上说是指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而法律优先可以保障法制的统一。我国的行政机关权力十分广泛,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管理从其出生前至其死亡后,在胎儿时期即有计划生育管理,死亡后还有殡葬管理,可谓“自始至终”。可见,行政机关的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如果对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不加以约束,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而法律优先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就应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现在很多行政机关违法乱纪的问题即出在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一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甚至是一级政府的违法或不当。这些违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或者说蒙蔽性,因为大多数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政府发布的文件肯定是有依据的,是经得起“考验”的。这种相对人对政府的信任,恰恰使一些政府或部门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敢于“试法”。也正是因为对抽象行为的司法监督难以进行,上级政府或部门难以察觉,监督不力,而使其违法性难以暴露。
4、司法机关性质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成本。因为,要求所有人适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并且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是不公平的,而且这种救济只能是个别的,无法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普遍人的侵害事实,所以,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从而实现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5、应当兼顾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协调性。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或对一定范围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选择适用,是符合西方国家机关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的结论,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发展的需要。从长远的发展眼光来看,将已纳入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再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显然是必须的。否则,将有悖于“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由《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皆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
6、司法机关应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3条有关“参照规定”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即法院在决定是否将规章作为裁判依据之前,必须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既然对规章有审查权,那么对规章效力等级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当然有审查权。而尝试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认定之后,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即使发送司法建议也难以引起充分关注)。这是不符合法院对裁判结论应当充分说理的司法改革方向和要求的。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抽象行政行为的变更或消灭也只能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这就使得审判机关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四、适度拓展受理范围的必然性
任何一个国家在法律制度上,行政行为都不能完全被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来对待,所有的行政争议案件不可能都通过法院来解决。首先,监督是事后的、被动的。没有相对方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去审查行政活动;其次,法律不可能规范所有行政领域中行政活动的每个细节,法院亦不可能有无限精力投入对所有行政活动的监督;再次,监督必须以法律规范为最本本标准。除此之外,只能由行政组织自身或寻求其他途径来把握;第四,由法院的性质任务决定。法院是中立的居间裁决者,其中心任务是解决纠纷,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形式意义上(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可以替代行政组织行使行政权,并作出“行政性”的决定。 2007-03-0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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