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案件 受案范围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7
论文简述:目 录 论文摘要………………………………………………………………………………(1)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若干意见》基础上有所扩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处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且行为做出后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检查、搜身、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若干解释》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直接把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先进性、科学性、严肃性尤为突出。如,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权益,且因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自觉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很少,人民法院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对行为合法性判断在裁定理由部分进行确认,又不能进入裁判主文,是不严肃的,而《若干解释》实施后,若遇警察打了人,到底打人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无需先到行政机关请求确认,便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从单方行为扩展到双方行为,《若干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限制了受案范围,且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事项中,许可行为、发放抚恤金行为等均为双方行为。审判实践中,诸如土地转让合同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后,审不下去只能驳回起诉,让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民事实体裁判不能。究其原因,是该合同的履行,包含许多行政行为,这些职权行为合法与否必须经过正当的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和确认。
3、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除政治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就我国宪法规定而言,公民权利十分广泛,除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外,还有其他社会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如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等。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都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行政诉讼立法本意,在这些权利遭受不法或不当侵害时,均应寻求行政诉讼予以保护(除政治权利以及公民不能期待的某些抽象权利以外)。所以仅将人身权、财产权纳入行政诉讼法保护范围是不周延的。
4、扩大了对不作为的监督范围。不作为不仅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承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合同义务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危险的义务等。《若干解释》扩大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明确规定了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期间。这些规定在事实上和期间上拓宽了不作为受案范围。
(二)增设了扩大受案范围的一些辅助性规定。
1、取消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将相对人曲解为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人。致使原告资格受到极大限制,这种限制等于在司法审查之前就剥夺了起诉请求审查的权利,是对法治原则的重大违反。《若干解释》着重对此不当限制作了解除和解释,从而也使受案范围的外延增大。
第一,只要与行政行为有法律的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无论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只要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均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第二,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和竞争者的原告资格。如果行政行为侵犯了与直接相对人相邻一方的相邻权或妨碍了其相邻权的行使。相邻一方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若行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准一方,许可其为某一事项,未获批准的竞争一方有权对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而以往的判实践中,某些法院多以相邻权人和竞争者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止侵权行为或处理该类侵权争议而不予处理,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以往受害人之诉原则上限定在与治安管理处罚有关的事项中,《若干解释》将受害人诉讼扩展到其他领域,比如,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要求环保部门对超标准排污单位进行制裁,而环保部门不予处理,受害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对《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增加了其外延。
第五,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若干解释》第15、17、18条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六,确定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
2、在某些起诉条件方面作了有利于起诉的解释。这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针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严格性所作的从宽解释。
第一,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复议前置案件,因复议机关人为因素违法决定不予受理,无端给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设置屏障。如果不进行监督,势必使公民受损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若干解释》对此不予受理行为的可诉性给予了肯定答复。
第二,对起诉期间的规定作了从宽解释,期间限制空间的扩展,更有利于保护起诉人的诉权免受“逾期作废”,无法救济之苦,同时增加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机会。《若干解释》对此规定较为详细,在此不予赘述。
第三,对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性条件作了从宽解释,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对已经属于法院或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羁束的事项不得重新受理。针对实践中有些法院机械套搬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相对人诉权失去保护的情况,《若干解释》作了变通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后又撤回申请,只要在诉讼期间之内,对其起诉法院仍可受理;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若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确实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已经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预交诉讼费问题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有限度的承认了口头委托的效力。
三、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007-03-0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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