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应依何法行政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7
论文简述: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写入我国宪法,使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写入我国宪法,使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成为宪政目标。由于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行政权相对于其他公权力而言具有日常性和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如何认识、贯彻和落实“依法行政”便成为是否能够有效地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政治理想变为现实制度的关键[1] 。
    
    目前,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应具有怎样的内容的探讨不断在深入,本文认为依法行政所依据之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着依法行政的根本走向。以下,本文从社会需要与行政活动之关系的角度对此问题作点滴探讨。
    
    一、依法行政与形式的法
    
    我们的共和国在经历了种种历史浩劫和磨难之后,开始投入人治与法治关系的思考,关注制度建设,并且选择法作为制度化的行为规范,要求公权力依法行使,这无疑标志着国家政治生活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方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只能依照法的规定,由此来排除行政机关的越权、恣意和滥用权限等可能性。在这一侧面方向展开的主张主要在于强调依法控制行政权。[2]
    
    一是作为行政获得合法性(legitimacy,也可称“正统性”)的方法,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只要适用业已颁布的法规定,以此为根据证明权力行使具有合法性。在实际生活中,当涉及行政权的发动及体现其强制力时往往可以见到这一方面的主张。
    
    在上述的主张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对历史的深刻反省:寻求建立一种外在于行政权力并作用于行政权力的规范——法,以此作为行政权的活动的唯一性根据。也正因为如此,上述的各种主张无论其着眼点在何,都拥有一个共同之处,即首先必须建立作为行政权的行为准则——法。
    
    与此同时,作为行政的行为规范的法究竟应该为何,对此的回答虽然是见智见仁,但在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到相互之间最大的公约数:
    
    一、依法行政的法应该具有体系性,其应以宪法为顶点构筑起来的,由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等组成的规范体系。这意味着法的体系化要求应最终归结统一于宪法的要求,由此也排斥了内部文件——不具法的形式的行政命令作为行政活动合法性判断的根据。
    
    二、依法行政的法应该具有书面的形式,即其能以文字的方式表达出规范的具体内容。通过将行政的行为规范的文字化,使规范的具体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
    
    概括而言,在上述对依法行政的追求中,我们可以明白无疑地看到,行政活动中涉及到的各方主体——无论是行政自身还是其管理的相对方,均已经十分清楚地认识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所应具有的外在形式有着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重要性。简而言之,作为行为根据的法具有了上述外在的形式性,可以使各方行为主体于事前预测和明确各自的行为责任,减少事后行为风险,以此使社会秩序(包括市场秩序)稳定化。
    
    其实,随着市场的发育、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法提出形式合化要求可以说是一种历史必然,我们在观察经济发达国家的形成史时可以得到完全相应的佐证。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在总结欧洲近代经济社会历史时曾指出:具有可计算性,可预测性,即形式合理的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成功的最重要前提 。今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社会对法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已经开始萌芽。因此,当我们在建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制度时,思考如何满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形式化要求,建立可以使人们预测自身的行为后果的法体系,已不仅仅只是来自历史的反省和启示,更是直面现实的社会需要(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作出的积极回应。
    
    二、依法行政与实质的法
    
    从各级人大和政府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知道我们所拥有的成文法规范的数量正历年上升,这无疑表明在我国法的规范体系正在日益发展和完备。然而,在现代,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不仅仅只是,或者可以说不主要是依靠行政所依据的法规范体系在形式方面的发展和完备,其更为重要的在于这种法规范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因为,如果法治仅仅只是要求法律体系具备形式上的完备性和统一性,那么依法行政与专制并不是绝对无缘之物[3] 。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价值目的不能离开民主政治和权利保护。民主的目的要求行政权的行使服从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由此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维护公民等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这里所谓的行政权的行使应服从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包含着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范时也同样必须服从以宪法为顶点构成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我们在现行的《宪法》以及相应的法律中可以明确地读到反映上述民主要求的基本规定。例如《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第90条第2款和《国务院组织法》的10条规定制定国务院部委规章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概括言之,宪法和法律中的这些规定是通过下位法规范以上位法规范为直接根据的方式保证宪法和法律所具有的民主性延伸至由行政权所制定的法规范体系。但是,在实际的由行政权制定的法规范体系中,相当一部分缺乏来自于上位法规范的直接根据或者根据暧昧。
    
    同时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仅仅具备法的外形的规范并不是当然具有权利保护的功能,离开了法规范内部的特定结构权利保护很可能落为只是一种美丽的标签。若放眼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我们完全可以从各国许许多多正和反的经验和事例中获得对我们如何走向未来的启示。至少,以下各项原则对我们从权利保护的目的出发建立行政活动的根据制度体系时可有所借鉴:
2007-03-0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行政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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