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述学生发生伤害事故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9
论文简述:论 文 摘 要 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

论  文  摘  要

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制度之完善
 

近年来,随着教育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以及由其所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学校对出现的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困扰和阻滞教育正常发展的严重问题。学生在教育阶段与学校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其一,作为民事主体,学生属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其二,学校与学生是否属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其三,对不确定的因素所引起的学生伤害是否均有学校承担。要保障教育阶段这一社会关系,稳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对这一特殊社会关系,产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作必要的分析和讨论。

一、应当明确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在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否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法学界、社会以及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等法律的规定,我认为,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一)、法律没有设定中小学校具有监护人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监护的范围和顺序,认定监护人是基于两个方面。⑴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以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由此可以看到,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⑵是在没有⑴所规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联系为原则,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可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展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都完全要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去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能。中小学校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因而学校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要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二)、不能把中小学校收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形式。由于《高法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有人以此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依据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的约定,同时,学校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约定,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属于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成本费用。因此,不能把中小学收取学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的形式。

(三)、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②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③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有着明显的不同。⑵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高法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该法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就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因此,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二、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构成及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般而言,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无论以积极还是消极方式实施的行为主体,都有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这里,我就民事法律责任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因而,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是否是学生伤害事故,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其中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即有民事侵权的一般要件,又有着自身独特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如下: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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