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挪用公款罪法律适用 几点意见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9
论文简述:论文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

论文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文针对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展开论述和探讨,以便更准确的适用刑法,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确保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稳步发展。

在探讨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文主要论述了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主要阐述归个人直接使用和归个人间接使用;如何理解“非法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的含义以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和挪用公款罪中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

总之,本文通过对挪用公款罪中问题的研究,以达到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之目的。在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挪用公款罪,要熟悉刑法384条之规定,要了解和掌握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还要了解学术界的一些新动态。

关键词:挪用公款  非法活动  营利性活动  公款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情节严重

 

根据新刑法第384条的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 ,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有三个量刑的幅度, 即一般情节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另外,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挪用公款既破坏国家的财经管理的制度, 又侵犯国有财产使用权, 还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的严重经济犯罪, 新刑法在总结 1979 年刑法和 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关于“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 较为科学合理地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内涵 ,以及裁量处罚的标准和幅度, 特别是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归到了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消除了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客观归罪之嫌, 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如何根据立法原意, 按照新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切合实际、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挪用公款犯罪的具体操作方法 , 这就是司法解释的重要任务。在此, 笔者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归个人使用”

从字面上看, 这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 但它的内涵很丰富。笔者认为: 归个人使用应当包括了归个人直接使用和归个人间接使用。

所谓归个人直接使用, 就是将挪用的公款直接把持在自己的手中进行支配, 其使用权直接掌握在挪用人手里, 包括了刑法第 384 条所列举的行为, 即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一般而言, 归个人直接使用虽然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都有, 但进行非法活动, 要比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情况多。因为从犯罪的主体来看,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特殊主体, 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上, 也就有其突出的地方, 虽然挪用行为是一种公开或半公开、账上可查的行为, 但挪用以后, 进行营利活动比进行非法活动相对隐蔽得多。

所谓归个人间接使用, 也就是挪用者将挪出来的公款交给、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挪用者继续拥有支配公款的使用权, 但又未完全将公款控制在自己手中, 通过借条、合同书等民事手段将公款的使用权进行间接控制, 实际使用权还是在挪用者手里, 挪用者可以据此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比如赔偿、还债等等。另外, 挪用公款归个人间接使用还应当包括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情况 [1] 。这个观点来源于两高 “解答” 的第2条第1点, 它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就是说挪用人通过挪用的公款为了自己分红、得利, 孳息等私利将挪用的公款给单位使用, 来达到所期望产生的利益。从挪用的公款中, 通过单位使用以后得到了收益, 理应视为挪用公款罪的特例。当然, 新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 但我们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弥补, 这有利于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

二、关于“非法活动”

人大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非法活动”囿于“ 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 不难看出, 以前对非法活动的规定或概念不清, 或范围太窄, 因为“等”有二种解释:

(1) 仅指例举事项; 

(2) 指未尽事项,且是一般违法活动还是犯罪活动都不清楚。 有的人主张非法活动既不是指已经构成的犯罪活动, 也不是一切违法活动, 而是指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 并可以理解为与两高司法解释列举的投机倒把、走私、赌博在性质上相同、在危害程度上相当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 [2], 但这种解释 , 连他们自己也提出了疑问, 因为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当仍然是一个模糊概念, 没有跳出旧的司法解释的窠臼。新刑法制定以后, 作为投机倒把犯罪已不复存在, 所属各种行为已分解为众多的独立犯罪, 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类型中的具体犯罪, 更是种类繁多。笔者通过对某些挪用公款案件的调查, 发现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主要表现是赌博、嫖娼、吸毒、养情妇、养情夫等等, 这是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在近段时间的表现。但是, 犯罪是根据社会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的,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 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 笔者认为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宜采用例举法, 也不宜过宽, 主张“非法活动”, 只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而违法行为过宽, 很难界定。况且我们在考虑立案标准时, 非法活动低于营利活动。而事实上, 很多营利性活动与违法活动有交叉和重叠之处。

三、关于“营利性活动”

所谓“营利性活动”, 笔者认为应该是排除在犯罪行为以外的, 一切能够给挪用者带来利润的行为, 它可以是违法违纪行为, 也可以合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流通、金融等各个环节的再生物质和资金营利的活动。例如 , 挪用公款进行经商、入股分红、炒股、期货经营、存款得息、办厂、修路、炒地皮等各种行为。但新刑法第384条还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未还, 也是挪用公款罪。显然, 这是指由于个人生活所需或者生活所逼把挪用的公款用于生活消费或生活救济或挥霍公款的行为, 例如, 建造私房、购买家具、偿还债务或用于旅游、天灾人祸等情形。那么, 这种情况的挪用绝对不能归于“营利性活动”这一范畴。另外, 挪用公款进行慈善事业, 以个人名义捐款等也不属于 “营利性”活动, 而属于一般挪用行为。这样, 什么是非法、什么是营利性、什么是其他活动, 概念和范围都比较清楚。但是, 如果某一挪用行为在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与其他活动发生交叉竞合时, 笔者认为上述活动, 从挪用公款社会危害性和处罚的需要来看, 是有层次的, 应当采取就高不就低, 择一而定的办法。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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