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及其相联系问题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9
论文简述:摘要 本文论述了刑法典第67条第规定的“自首”的成立要件。文章首先论述了自首的概念、分类、判断标准及不同类型自首的法律适用,然后具体阐述自首的成立要件。

摘要
本文论述了刑法典第67条第规定的“自首”的成立要件。文章首先论述了自首的概念、分类、判断标准及不同类型自首的法律适用,然后具体阐述自首的成立要件。对其主体和“其他罪行”等问题作了深入探讨,明确提出自首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从自首制度的性质和目的出发,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自动投案、主动供述同种罪行、如实供述与辩解、自首以后翻供等问题,提出了“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就属于自动投案”、“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自首”、“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等观点。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孙聚团老师的指导和帮助,特别感激,在此表示感谢!

关键词:     自首    认定    法律    犯罪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1]由此可见,自首的构成必须是犯罪者本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刑法对准自首的界定,规定中虽然缺少“自动投案”这一客观外在表现形式,但完全包容了自首的本质,即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表明其具有悔罪自新、改恶从善的意愿。自首是刑罚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2]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自首的分类特征及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了双重规定。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分则规定适用于个别犯罪又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性重复,它有着独特的功能作用。[3]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在刑法总则第67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时,在分则第164条第三款、第390条第二款、第392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为特别自首。

(一)、不同类型自首的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类型进行重新划分,将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立意义的、互不相容的内涵,在本质相同基础上,具有以下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2.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设立和规定。
  3.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4.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设置的一切罪种。[4]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5.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于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犯罪。
  6.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二)、不同类型自首的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出现一般自首、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相竞合的情形,也经常出现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自首类型的问题,分以下几种情形简述之:
  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介绍贿赂的罪行,则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特别自首成立。
  2.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虽不能成立特别自首,但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归案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则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并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被服刑的罪犯,若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则其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属于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特别自首成立。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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