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的诚意,或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所以,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不是主要债务,而是一般债务,则不能解除合同。故此,并非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必然带来的合同解除的后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里讲的”主要债务“,指合同关于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如双方签订了800吨煤用于冬天取暖的买卖合同,在此合同中卖方交付并转移标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基本义务。(2)须债务人经催告后在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也就是应给对方一定的合理的宽限,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这表明债务人有严重的过错。我国立法上把迟延履行明确规定为一种解除条件,并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即严谨科学、又易于操作。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违约方滥用解除权,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行为的自行补救的机会,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该解除行为使已经达成的交易不能完成,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2>。正因如此,合同法为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了解除权人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过程中的催告义务。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允许解除合同。
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因素,若迟延交货,将影响销售。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的,还应考虑到迟延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履行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例如:某商店为满足中秋节的月饼供应,与一家月饼生产厂签订了合同,规定供方最迟在中秋节前10天供货。但一直到中秋节过后,供方才供货。这种情况下供方的履行对需方来说已无任何利益,即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第4项的这一规定是关于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规定,也是继承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规定,但又与原规定不同:一是《合同法》不再以双方当事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而是以合同目的作为判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即概括、准确,又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二是这一规定妥善处理了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的关系,尽管该项的表述稍显复杂,却不失严谨,它巧妙地实现第94条3项与4项的衔接与协调。三是根本违约合同解除事由由原来的第1项变成了现在的第4项,这一顺序的变化,尽管仅属立法技术问题,却大大提高了关于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立法规定的整体质量<3>。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兜底条款,即除上述条件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德国法采取的以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分门别类地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的立法模式,因为漏洞 较多,多受到批评。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因与合同解除的实质相悖离而受到冷遇。《公约》结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又不失严格、统一,以避免滥用解除权。其不足之处在于过分的限制了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第2、3项均为典型的严重违约行为,系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第4项经根本违约予以概括,既克服了合同解除事由缺乏统一性的德国法模式的弊端,同时也满足了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立法要求。预期违约理论置入合同解除制度,既充分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又赋予受害方更积极、更灵活的选择处置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加上第5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进一步概括和补充,可谓《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件规定实现了具体与抽象、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注释:
1、王利明、崔建远编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97页。
2、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01页。
3、柴振国、何秉群著:《合同法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36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8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杂志,1995年第3期12页。
2、阎如玉: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 19日第3版。
3、柴振国:《合同法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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