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错案追究制之评判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9
论文简述:内 容 提 要 错案追究制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而出现的,由全国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其目的在于克服司法不公,确保审判质量。然而,错案追究制

内 容 提 要

错案追究制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而出现的,由全国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其目的在于克服司法不公,确保审判质量。然而,错案追究制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端;理论上设计的错案追究制也不够完美;法律、事实等因素的不确定性使得“错案”的界定显得无所适从;错案追究制又不能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许多内容和谐运作,因此笔者倾向于不赞成在中国广泛推行错案追究制。

关键词:错案追究制  弊端  因素分析  否定


为了加强对法官的有效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在1990年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率先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并于1992年初在河北省法院系统推广。1993年春,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地法院广泛推广。司法腐败现象并没有随着错案追究制的推行而减少,反而成蔓延之势,司法的公信力仍在滑落。因此,似乎有必要对全国各地法院蜂拥而起设立的、缺乏理论论证的错案追究制进行反思。现行的各地法院自搞一套的错案追究制是否适合审判实际?理论上构建的错案追究制是否完美?究竟什么是“错案”?“错案”的标准是什么?“错案”由谁确定?推行错案追究制是否会阻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的改革?笔者将围绕上述诸问题略陈管见。
一、现行错案追究制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错案追究制现已推行数载并被写进十五大报告,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运行中的错案追究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现行错案追究制是典型的适“法”不统一。目前错案追究制是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因而就全国而言,没有建立统一的错案追究的统一标准。对于什么是“错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把它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制定的《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试行,讨论稿)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由于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或过失的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以纠正的案件。”有的法院则简单的把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视为错案。有的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的根据在于责任制,法官判了错案,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因而应受到责任追究。由于没有统一的错案标准,就总体而言,缺乏规制的错案追究必然是随意的、混乱的。这种司法的随意性、混乱性反过来会消弱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的实现。
(二)现行错案追究制不能协调好与其它法律、法规的关系。
对法官的监控,除了错案追究制外,还有《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罪、《法官法》第32条所规定的法官的十三种禁止性行为、《国家赔偿法》第24条、第31条针对法官所适用的情况以及中央政法委的“三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八不准”等。总的来说,这些监控都是针对法官职务中的不轨行为而制定的,而错案追究制却显然是以案件的裁判结果“错误”作为追究依据的,是为结果监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些法官受贿后枉法裁判,只需依据《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对号入座、直接处理就可以了,错案追究制似乎已成了陪衬,没有存在的必要;若依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来追究枉法者,则有以低阶位“法律,取代高位阶法律之虞。因此,错案追究制使得“法”的整体显得不和谐。
(三)现行错案追究制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原则。
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将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本案的审判委员会,错案追究的组织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院长领导下的错案办公室。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实在令人怀疑,因为它是明显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
的司法理念,即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西方就存在这样的一句法谚:“没有自己对自己的犯罪,也没有自己对自己的审判。”所以,错案追究制也就不可能运作良好。首先,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而司法实践中易“出错”的案件也往往就是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这样导致审判委员会能否认定自己先前做出的裁判错误也就成了问题。其次,法院审判工作中案件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了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恰恰是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唯艰。再次,“错案”的审查、追究者与被审查、追究者不是同一主体也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同事、朋友,审查、追究者能在多大程度上客观、公正的审判,追究便不能不让人担忧。因此,司法腐败现象有增无减,而被追究者却寥寥无几,也就见怪不怪了。
二、关于错案标准的几种观点之评析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识到现行错案追究制的诸多弊端,因此有人建议构建全国统一的错案追究制并抬高其位阶、上升为法律。如果能够构建出明确而操作性强的“错案”界定标准并协调好错案追究制与其它有关法律的关系,上述建议似乎也值得考虑。可难就难在错案的界定以及如何协调结果控制与行为控制的关系上。
关于错案标准的探索,大致有下述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错案是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该建议虽有和某些法院的错案追究实践相吻合的一面,但这种不分青红皂白、不问主观错误、只要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就追究的一刀切做法显然是不足取的。因为追究“错案”所依据的所谓的“事实”,只能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换言之,这里强调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能是“客观事实”。法官裁判的既判力是建立在法律事实的真实基础之上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真实。这种推定虽然可能接近于客观事实,但永远也不可能等同于客观真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对证据负责,从证据中求真实。因此,错案追究制度也只能建立在法律真实的理念上。
第二种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的简单化倾向,对错案标准是这样界定的:1、主体上,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2、主观方面,须具有严重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二种情况;3、审判人员在主观过错的驱动下实施了违法违纪为;4、裁判、决定有重大错误并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因果关系。显观点采用“法违纪行为”和“裁判结果的重大错误”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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