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和法院调查取证——从司法公正 视角分析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9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论文论述了以下主要内容:司法公正的种类。实体公正的含义及其局限性,分析了实体公正因客观事务的无限性和认识和相对性之间的矛盾,诉讼证明特殊性

内容提要:论文论述了以下主要内容:司法公正的种类。实体公正的含义及其局限性,分析了实体公正因客观事务的无限性和认识和相对性之间的矛盾,诉讼证明特殊性等因素的作用,呈现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程序公正的含义、标准及其工具性价值和独立性价值,分析了程序公正在实现实体公正上的作用,以及程序公正在实现司法公正中具有实体公正不具备的独立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应坚持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法院拥有极大的调查取证权是在实体公正理念的指导下产生和存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之一,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以前的民事诉讼法律中,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弊端。《证据规定》限制法官调查取证权,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转变,从理论上和实证上分析都是合理的。
关键词:司法理念,法院调查,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及其分类
自从有法律和司法以来,人们就开始了对正义的追求。尽管正义的涵义就象博登海默所说的“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式,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正义总是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并成为人们评价是非的基本标准。在现代社会,司法活动作为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要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的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或消除,使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而且司法裁判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和极具权威性。因此司法裁判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和极具权威性。因此司法从其功能意义和特性上要求其本身应具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源泉。不仅如此,司法公正也是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具有矫正社会不公的功能,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司法公正还有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对广大公民来说,对法律公正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性的认识,相当多的公众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为法律公正的全部。“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如果没有对法律秩序的普遍正义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在化,进而落实到人们自发的行为中。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正的原则。司法是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结果的有机统一。纠纷当事人在将冲突事实提交司法裁判时,不外乎存在两个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二是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得到公正待遇。前者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相联系,被称为程序公正。因此所谓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二、实体公正及其局限性
毋庸置疑实体公正在司法审判中的极端重要性,它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一项重要价值标准,是人们对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正如卢埃林所指出的,“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正义的结果。”之所以会如此,其原因大概是,过程表现为是有某种确定指向性的行为系列,而人们之所以付诸一定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为了争取某种确定的结果,结果如权益之分配,对于行为者来说,更具有实在意义。虽然过程的重要性甚至已趋近结果的意义,但是似乎无论怎样充分的理由都无法推倒“结果比过程更重要”的日常意况。因此,司法审判应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追求裁判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使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或者说裁判结果符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实体公正要求法院做出的裁判符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客观事务的无限性和人们认识的相对性的矛盾原理给予的启示如下:虽然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事物的无限认识能力,所能实现的终极目标上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认识是绝对的,能够发现客观真实,达到绝对真理。但是,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首先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非至上性,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上,并且还有阶段性的特点。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不可能是无止境、无期限地进行下去。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或查证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可以趋近于零,但不会等于零。
此外,司法裁判结果需经过特有的诉讼证明过程才能得以作出。诉讼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证明,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或称“历史证明”。其次,诉讼证明过程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诉讼证明除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证据规则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和适用。概括而言,由于客观事物的无限性和认识的相对性的矛盾,诉讼证明的局限性等诸多因素的作风,导致经诉讼证明“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情况存在差异。司法裁判结果,应是作为认识主体的司法审判人员在依法定程序并经过特有的诉讼证明过程查证的事实之基础上作出的,易言之,应是根据法律事实作出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实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三、程序公正及其价值
在实体法尚未形成之前,程序法已经因解决冲突的需要而形成。戈尔丁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程序公正不断为人们所认识所需求,由其是现代法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重视程序公正。人们虽然注重结果甚于过程,但是诉讼结果是相对的,甚至是难以确定的。诉讼程序的不同会引起诉讼结果发生重大变化,却也是人们诉讼活动中的常识。诉讼中自己与对方受到同等待遇,会使当事人与生俱来的平等、尊严等人生价值的需求得到满足。于是人们认识到程序自身的价值,并要求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总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一般而言,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和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度越高,裁判结果越公正。
程序公正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而且它自身还具有超出与实体公正之间简单对应关系的相对独立的价值,表现在:其一,实体公正之实现在相当程度上依赖甚至决定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裁判结果的公正要求法院作出的裁判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其二,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不一致或者程序公正并不能导出实体公正的情况下,程序公正之于司法公正具有独立的积极的功能。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诉讼实际中随时都可能碰到,在民事立法上规定,经过某种程序取得某些实体权利,或经过某种程序及超越某种条件丧失某种实体权利,则据程序性规定,法院就可直接确定当事人享有或丧失实体权利;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者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在此意义上,司法公正的实质就是程序公正。据此亦可引出如下结论,凡是程序合法的就是公正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决定诉讼是否公正的关键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而言,依法经法庭审理查证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由于客观事物的无限性和人们认识相对性的矛盾,以及诉讼证明的局限性,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偏差,使之最小化正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在于参与性和平等性等,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和受到平等对待以及对裁判结果的富有意义的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和尊重。特别是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下,允许诉讼各方参与诉讼及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待就尤为重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其自主意志得到充分保障,面对败诉结果时就不至于产生一种对裁判严重不公的感受。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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