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期待权 期待地位 具体期待权
绪论
期待权一词,为德国学者由学说判例所创,但未为民法典采纳。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原本对期待权有所规定,第132条:附条件之权利及附条件之义务,得依适用于未附条件权利或未附条件义务之规定继承之。但德国民法制定第二次委员会认为:“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期待权构成一种财产价值,与其他财产同,得移转于继承人,并无疑义,就此特设明文,实无必要。”①基于此种认识,该委员会遂将该条删除,德国民法典上终未出现期待权一词。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期待权未设明文规定,但判例及学说均承认期待权的存在。1963年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设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制度。其中,附条件买卖中买受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之前的法律地位,在学者中引起热烈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是典型的期待权。以此讨论为契机,诸多学者将视角深入至期待权本身,从而将期待权的研究推向一个高潮。
我国《民法通则》只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所规定而且过于简略,最高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做了补充规定而且扩及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的确立使我国法律有了期待权存在之依托。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在总则中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立法实践推动了理论探讨进一步发展,由此引起了诸多学者对期待权的关注。本文在此对期待权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作初步探讨,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法上相关权利予以廓清。
一、 期待权确立之可能性
(一)权利取得的非即时性:期待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民事权利。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与结
果无不体现在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上。然而,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尤其是民事权利的取得,决非在瞬间即可完成。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在社会交易中的整体比重急剧下降,远期交易行为日益普遍。因此,大量的交易行为中,当事人无法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将设立、变更、消灭权利的行为一体实施完毕。从权利的角度观察,权利取得的非即时性成为交易的特点。非即时性是指当事人并不能在交易行为成立当时当场取得权利,权利的取得尚需要特定时间的经过或依赖于特定条件的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地位实属特殊:虽已开始取得权利的前奏,但距离权利的最终取得尚有一定期间或尚欠缺特定条件。此种已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终取得权利的状况在法律上构成期待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二)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与主观期望、单纯的期待的区别:期待权确立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在取得民事权利之前,不但存在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终取得权利的客观状态,而且还存在当事人对将来取得权利的主观期待。因为“自消极方面看,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方面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②此种期待,乃以已发生权利部分要件为前提和基础,有赖以期待的客观基础;此种期待,乃以将来取得的权利为目标和归属,有特定的期待的对象。因此此种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是客观与主观的混合体,与单纯的主观期望有明显的区别。
主观期望是指当事人对某种情况或事实的发生抱有肯定的积极性的主观心理态度。当事人之主观期望纯为本人的心理活动,即使有表示于外的举动也非法律行为,至于其期望之事实,通常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主观期待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单纯的期待行为介于主观期望与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之间,比主观期望更具法律意义,但尚未达到取得权利的期待权地位。“单纯的期待也属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一种法律状态,只是这种法律状态本身尚未具备一个独立权利认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③ “此种单纯之期待固然比主观的希望(wish)和意欲(want)更加接近权利或利益之取得,但并未达到权利之地位。”④因此,单纯的期待虽比主观期待更进一步,但与取得权利的期待权地位仍有质的区别。
二、 期待权之法律概念
期待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这是学者确立期待权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因此,期待权概念的明定应与现有民事权利的概念相契合。民事权利之性质,向有所谓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
我国民法以法力说为通说。所谓法力说,是指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法律为保护个人特定法益,特予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受特定利益,并于反面对相对人课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此利益的享有。⑤由此可见,特定利益乃是权利中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保护的核心对象。因此,为确定期待权之概念,须先确定期待权中有无“特定利益”及该“特定利益”为何;其次,再看法律对其是否有所保护及保护力度是否足以构成当事人之权利。
(一)期待权质的方面衡量:特定利益
期待权中自然有特定利益存在,否则法律上便无确立期待权的必要。
通说以为期待权中的特定利益乃“权利人所处之地位”。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地位。”⑥大陆学者王轶则认为,“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得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自由)。”⑦笔者认为将期待权的核心限于“权利人所处之地位”,虽然较为准确,但失之于全面完整,对权利人的保护有不周全之处。
现以附条件法律行为为例,举德、日和我国大陆与台湾的法律规定予以说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期待权通常由两种方式予以保护。一是“条件的拟制成就与不成就”,另一是直接规定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日本民法典第130条、我国合同法第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均有同样规定。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