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的内涵在于审判机关审理倾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充分确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成立时,负有宣告和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的证据形成确定认定有罪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和判定为无罪的权利。
四、“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区别
当然,在这里,“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实质精神是一致的,但存在偏差,“无罪推定”的落脚点是“被推定为无罪”,而“疑罪从无”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因为在“有罪”和“无罪”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得确定为有罪”未必就意味着“被推定为无罪”。“不得确定为有罪”解决的只是暂时不再被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的问题,但这也并不一定就不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说就是无罪了(不管事实上无罪还是法律上存疑无罪)也就是说还处于“罪与非罪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是与“被推定为无罪”的“无罪”状态最核心的差别。 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落脚点正是“不得确定为有罪”,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纳的也是“疑罪从无”规则,但还不是根本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无罪”状态,是一种法律推定的结果,这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应当被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在他主编的教科书中这样写道:“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这一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长期以来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看法不一,争论激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本着加强法制和从国情出发的精神,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的要求。该书在讲述刑法基本原则时,对刑诉法第12条体现的原则是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为标题的,而非“无罪推定”可见陈光中教授并不将第12条的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等同起来。[9]宋世杰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一书中认为的观点和陈光中的一致。[10]
“疑罪从无”原理体现了在渐进的民主法治化进程中向“无罪推定”目标靠近,尽管“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实际内涵上还存在差距,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我国它具有进步性和积极性意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体现了学理上的“疑罪从无”原则。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岐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悬挂起来”的作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11]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基本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第3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们现实之中的任何一种选择都很难会是十全十美的,“疑罪从无”也是如此,我们认为,在“宁可冤枉一千个好人毋放纵一个坏人”还是“宁可放纵一千个坏人毋冤枉一个好人”,“疑罪从有”还是 “疑罪从无”之间,相对于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而言,对于极少数人的极少可能的放纵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反之则影响是巨大的,本人认为放纵犯罪当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我想,这是对的,别无选择。因为我们知道,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是水源。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罪犯严重一千倍一万倍,毕竟,我们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得其能运用其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的控诉行为相抗衡,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和建全,越来越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趋势,并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在司法理念上由传统司法理念向现代司法理念转型。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理念则更加受到社会普遍关注。“无罪推定原则”应作为构建刑事诉讼体现人权理念的基础。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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