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独立审判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9
论文简述:[内容摘要] 独立审判是指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本文从三个方面分析了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的实现问题。首先,阐明了实现独立审判对于

[内容摘要]
独立审判是指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本文从三个方面分析了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的实现问题。首先,阐明了实现独立审判对于实现公正和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其次,从我国法院面临的问题入手,分析了各种因素对独立审判的干扰,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找出了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最后,针对这些问题的原因,提出了改革现状,实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    独立审判    分析

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关于这一点,马克思在他的著作中作过深刻的论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即:法官除了法律,不属于任何别的事物,法官应该是独立的,只有独立的法官,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作出合乎法律的裁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在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意义是什么,面临着什么问题,又应该怎样去解决。本文试就这些方面谈一些肤浅的认识。
一、实现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
(一)独立审判是实现法律价值——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法律的精髓。不论哪个国家的法律,都确立了公正的精神。法院审判案件适用法律就是将确立在法律中的公正在实际生活中体现出来并发挥其功效,法院审判如果不公,法律就没有得到实施。可以说,立法中的公正是一种静态的公正,司法公正则是动态的公正,法律中蕴含的公正期待着通过司法行为体现出来它的价值。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职能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裁决纠纷。这种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权威是社会公认的权威,是法制中的最高权威。如何维护司法权威呢?独立审判是最根本的保障。这就要求法院不加入任何一方,不介入任何利益,保持独立地位,才能既实现程序公正,又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实现公正是行使审判权的根本,独立审判则是实现公正的保障。
(二)独立审判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正式确定下来,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而法治的实现是要通过立法、守法和执法来实施各类法律,实现法治精神。立法机关制定完备、先进的法律,使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这是实现法治的第一步。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实施和遵守,是实现法治的更重要的环节。在这一环节中,法院以其特殊的地位担负着适用法律的使命,使法律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目标得以实现,其作用尤为显著。因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一切法律争议有最终裁判权,它的裁判是给予受到侵害的权益补偿的最权威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实施的最后一关。因此,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依法治国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才能最后实现。而公正的司法制度又是以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为其前提条件。所以,独立审判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后,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既表明了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说明了中国共产党已将司法改革、保证法院独立审判的工作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摆到了改革的日程上来了。
二、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面临的问题
虽然实现独立审判有上述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我们的人民法院和法官要想“独立”审判还面临着很多困难。
(一)多种外部因素干扰独立审判
第一,党委干预过细,影响法院独立审判。一些地方党委负责人法治观念淡薄,或出于种种原因,过问具体案件。较含蓄的,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不客气的,直接下“指令”,对法院办案横加干涉。有的地方党委滥用党管干部的职权,在法院进人方面把关不严或是行不正之风。据统计,2003年,河南某一基层法院人数超编100%,还是河南,某法院的工勤人员占全院总人数的50%。人数虽然不少,真正适格者却不多,严重影响了法院实现独立审判的能力。
第二,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有不当之处。这里有一个2003年受到全国媒体关注的典型案例。在一起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洛阳中院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河南省人大出台的地方法规与《种子法》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本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如果与上位法相抵触,下位法就当然无效,这是宪法的精神,是立法法的原意,作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只是在判决书中加以引用。但是,河南省人大就以该法官“违宪”审议省人大出台的法规为由,责令相关部门,给予该法官严肃处理。这种监督,实际上超出了监督职权,影响了独立审判。
第三,政府出面干涉法院独立审判,主要表现在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上。对经济纠纷干涉往往由于涉及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益而由政府出面强令法院搞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偏袒一方。表现在诉讼过程中,首先是在案件的受理上争管辖权,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倾向一方,不依法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执行过程中更是想尽办法阻挠不利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如规定某类案件法院不得受理,给予地方利税大户以“重点保护”等等,不一而足。
与经济纠纷不同,对行政案件的干涉又另有表现。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往往面对行政机关的“三不”,即: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而且,由于被告是作为“官”的行政机关,法院便受到“官”的多方面的干涉。有的行政机关眼看要败诉,便会搬出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出面“协调”,而且,行政机关一旦败诉,则“埋单”者就会是政府,故政府也很乐意“协调”,出面召集法院与被诉机关开会,要求法院汇报案情,协商处理办法,造成被告联合法院联手对付原告的局面,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侵犯了法院独立审判。
(二)人民法院内部因素制约独立审判
第一,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坚持独立审判的强有力的内在力量。诚然,一九九五年法官法的实施,填补了我国在法官制度建设方面的一些空白,一九九九年开始的司法考试,提高了法官任职的门槛,二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五年改革纲要,采取多种措施,开展多项专项活动,提高法官素质,的确收到了显著成效。但是,这种提高与形势的发展对审判工作的要求,仍然有很大差距。总的来说,法官的文化水平、法律素质还不是很高,面对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越来越复杂的新型案件,坚持独立、公正审判的能力是不够的。另外,法官的政治素质总体上是好的,但是在全国28万余人的法官队伍中,确也存在少数意志不坚定甚至品质恶劣者,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这些人经不起物质的引诱,吃请受礼,徇私舞弊,甚至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走上犯罪道路。这些都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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