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与世界各国的规定不相适应
世界各国对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规定为公职人员、公务员或者官署官员,有的还包括受委托从事经济、行政经济、工会或者任何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员,还有的包括其他与公共利益有关依法从事公众服务的私人职业者,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明确规定了公职人员、公务员的概念和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1.被任命、选举或雇佣在国家或公共机关、企业、组织中担任经常性或临时职务,或者从事经常性或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如在俄罗斯、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意大利、美国);2.经常性和临时性执行行政代表人职能的人员(俄罗撕);3.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各国根据本国政治经济社会情况的不同,在公务员范围的规定上又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各国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界定不局限于在国家中担任公务的人员,实际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只要肩负了国家职责、涉及到公众利益的人员都划人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而新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只列举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几个主体,是不适应我国国情的。
三
我国新刑法第二条,也把“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之—,说明刑法的立法思想已经向市场经济方面转变。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商业贿赂罪、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罪、挪用资金罪等,就是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设立,使制裁贪污、贿赂、挪用等犯罪的规定贯穿于多种经济形式之中,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意义尤为深远。
而新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修改中的不足之处是忽视了对国家公务以外的其他公务的保护,因此造成主体范围过窄和客观行为规定的不全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所有制结构的多样化,有必要对“公务”进行重新认识和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务”的解释是: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由此可见,可将公务分为两种类型:
(一)国家公务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活动,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由以下人员来履行(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村长、居委会主任等。以上几类人员正是新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集体公务集体公务是履行许多集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的活动,是维护有组织的整体利益,是与个人的利益相对应。这种“整体利益”一方面是组织整体的需要,同时也是社会的需要,“整体利益”发展了,社会的经济也繁荣了,国强民富也会成为可能。集体公务可由下列人员来履行:(1)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2)上述公司以外,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的有关人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里应当把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严加区别。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一定人数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而个体工商户,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规定,是指个体经济或者家庭经营的,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一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的营利性的经济实体,对于私营企业的企业主,由于财物属于自己的,不能成为集体公务的主体,而私营企业的其他人员,则可以成为从事公务的主体。因此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主不能成为集体公务的主体。(3)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指以上两类单位和组织合法委托的,并从事一定国家或集体事务的人员。
将玩忽职守公务范围的扩大是客观的、科学的,具有如下意义:(1)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使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人不致逃脱法网,全方位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2)增强了各类公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预防犯罪心理、约束行为,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3)便于群众的监督;(4)符合新刑法按不同客体列罪的要求,在修改时,仍能保留新刑法现有体系;(5)充分揭示了玩忽职守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正是对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从而弥补了新刑法规定之不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应包括依法从事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的两类人员。
四
既然新刑法对原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存在以上缺陷,笔者认为,应对新刑法进行必要修改,使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增强刑法的经济保护功能,建议作如下规定:(1)在新刑法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罪:(2)将新刑法第397条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3)对以上两罪的玩忽职守行为作明确的规定。
(一)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守罪,是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拥失的行为。
这里的职责是指管理职责和经营职责,有二层意思:第一,限定性职责,是指国家和公司、企业对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给予明确的规定,使其对自己的职责义务有清醒的认识,如(会计法)中关于会计人员的职责规定,(工矿产品购销条例)对供销人员职责的规定;第二,概括性职责,是指没有专门明文规定,但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们应当承担的职责,如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依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以及三资企业中具有经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除私营企业主外的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受上述公司、企业合法委托,并从事一定集中公务的人员。
2.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必须是公司、企业和其单位的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