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刑法司法解释方式的制约。根据不同的标准,刑法司法解释的种类可以划分出很多种。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又一派生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类推解释的理解,这在各国刑法理论中都有所体现。
(三)刑法司法解释适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
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是在形式公正中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而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则是如何突破罪刑法定的束缚寻求实体公正。前者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一种观念形态,后者则是在实践中面临的现实性问题。这样,在观念和现实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冲突。其实,如果我们将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置于刑法的价值目标之下,将会发现,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现实层面上,而且表现在观念层面上。罪刑法定强调形式公正,追求刑法的安全价值。为了防止司法擅断,严格限制司法权就是其必然选择。但在我国,受长期“人治”的影响,对罪刑法定这一舶来品,很多人是陌生的,法律虚无主义在中国仍有很大市场。因而,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罪刑法定之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作为一种理念,罪刑法定又不可避免地带有理想的成分,它的价值受到了司法实践的严峻挑战。
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变,为刑法解释的诞生提供了契机。罪刑法定承担着协调平衡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功能和使命,又为刑法解释的方向提供了引导。贝卡利亚曾指出: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的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罪刑法定是随着法制文明的进化而发展到相对罪刑法定阶段的,允许有限制的法律解释权及自由裁量权。罪刑法定内在机制的完善,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更好地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禁止司法解释,只是为刑法解释界定了合理的空间。刑法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坚定不移的定律,但刑法解释又要在已定的刑法规范中得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结论。罪刑法定与司解释是相辅相成的。其共同的使命都是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之间的良好平衡。罪刑法定为实现这个目标设定了路标,刑法解释则为实现这个目标建成了路径和方法。
刑法解释在价值选择上是偏向于刑法的公正价值的,并以此来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从司法实践看,司法行为不仅要接受立法者的评判,更重要的,它要接受全体国民的评判。因为法律不仅是立法者的法律,它更应当是全体国民的法律。在法治社会,法律尤其是刑法不应仅被当作国家暴力的工具,而应是公正的化身,通过形式的法律实现实体的公正是国民对于刑法的期盼。
刑法解释应服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当然,这种服从不是无条件的绝对服从,而是在经过。谨慎选择后作出的有条件的让步。而当我们达到了法治的最高形态,实现了法治的真正意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时,刑法的安全价值就应让位于公正价值,因为毕竟“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只有逾越法治与人治这一历史鸿沟,实现了形式的人治与实质的法治的完美结合时,人才能是对法充满虔诚信仰,对法的精神深刻领会的人。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的刑法解释应当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实践,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维护刑事立法的权威性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因此,刑法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 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以刑法的价值目标为终极归宿,以积极的态度趋向于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之不足的功效。
四、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完善刑法司法解释的几点建议
鉴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有必要在探讨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提高对司法解释理论的认识。既要对司法解释的重要性有深刻的认识,又要掌握限制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因此,笔者以为需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规范刑法的司法解释,以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使法律得以正确应用。
(一) 刑法司法解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需要树立新的刑法理念。我国1997年新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从新刑法实施后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来看,我们感受到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倾向,即面对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当我们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有疑惑、有争议时,司法解释几乎均采取有罪说,当我们对某种行为在处罚上有疑问时,司法解释几乎均作偏重的选择。它说明最高司法机关还没有从传统的刑法价值理念中转变过来,依然囿于过于强调刑法的保护功能,强调义务本位,个人权利被要求无限制地服从社会秩序的需要的理念。因此我们的刑法理念需要从根本上进行转变。[14]
(二) 越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是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权侵入立法领域。最高司法机关虽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但该权力仍从属于司法权。笔者认为,立法漏洞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存在,但这种漏洞只能由立法手段解决,而不能求助于越权的司法解释,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事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应得到更进一步明确的划分。
(三) 应当建立刑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15].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之前应严格遵守司法解释原则,加强对司法解释内容科学性的研究、论证,避免出台越权扩张解释,同时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即司法机关应将制发的司法解释及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一旦发现越权解释,应及时通知相应司法机关予以撤消或不予通过。
注释:
[1] 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 例如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感到刑法适用困难的案件,主要在经济犯罪领域(属行政犯)。以经济危害性较大的证券犯罪为例,新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股票,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伪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罪,其构成要件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规定,在《证券法》里找不到相应具体的标准;而在《证券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多达16条,造成了循环求证而不得其解的局面。
[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