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缓刑制度 完善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9
论文简述:[内容摘要]: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可以从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对缓刑适用条件

  (一)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

  (二)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

  (三)犯罪中止的;

  (四)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

  (五)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六)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疾者;

  2、适当修改对累犯一律不得适应缓刑的规定

  累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两次故意犯罪,并且两次犯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通常情况下累犯都显示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不应适应缓刑。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累犯并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例如,李某第一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形满释放后的第四年因在市场上做生意,因不能忍受欺行霸市的张某的欺压,于一天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将张某打成轻伤,构成累犯。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同时李某在出狱后四年内一贯表现较好,其一家人都依靠它做生意提供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对李某就可以适应缓刑。因此,我们建议对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应缓刑”的规定,可以修改为“对于累犯,除有特别值得宽宥的情节并确有必要外,不得适应缓刑。”这里的宽宥情节是指正当防卫、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情节,说明犯罪人并无人生危险性的情节,这里的确有必要是指对犯罪人适应缓刑对社会或者对家庭具有重要作用。

  3、判处缓刑程序的完善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在缓刑适应决定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其一,缓刑适应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其二,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其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因而应当完善适用缓刑的决定权的规定。具体而言,即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⑥我们认为,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增强对犯罪人适应缓刑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公正,防止缓刑被错用和滥用,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是必要的。但是我们认为要处理好审判独立和举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二者之间的关系。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毕竟是一项专业性的司法裁判活动,其法律专业水平要求较高,而一般群众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不了解,反而可能因为情绪化的举动而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扩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参与,但对听证的各方意见,应作为法官对于是否适应缓刑的参考,而不能起决定作用,能使法官的裁量活动受到应有的监督即可。

  4、完善考评机制,鼓励法官依法适应缓刑。

  为了鼓励法官敢于解放思想,严格而又大胆地适用缓刑,应当对被判处缓刑人因再次犯罪或者其他原因被撤销缓刑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适用缓刑的标准,实际上是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或者说预测。既然是一种预测,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与以后的事实不相符合的可能,因此,作出缓刑宣告的法官面临着被判处缓刑人日后再次犯罪导致其预测宣告失败的风险,如果不能合理地解决这种风险的承担问题,而是只要被判处缓刑人因再次犯罪被撤销缓刑,便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严重影响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缓刑功能的发挥。鉴于可能出现这方面的问题,我们主张应当作出这样的规定,规定只要审判人员在宣告缓刑时,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得追究其判断失误的责任。当然应同时规定,审判人员如果不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明显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应当追究其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

  三、缓刑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当今各国在缓刑立法中加强缓刑与保护管束制度的配合,已成为主要趋势。我国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弊端已如前述,我们应总结经验教训,借鉴他国立法经验予以改进,建立我国的缓刑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系统性强,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方面。为做好缓刑犯的改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建立以司法行政部门派生的刑事执行机关为主体的缓刑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缓刑犯的刑事执行工做。这种改造主体在城市以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所管辖的范围相一致,从而形成一个以专门机关为主,公安机关相配合,人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体制和机制。这种体制和机制既可以解放公安机关的力量专心致力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又加强了社区和行刑的专门力量,有利于国家行使权力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可喜的是近期我国已试点并推广了社区矫正工作,我们应不断总结,进一步对从立法到执法的各个环节进行完善,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缓刑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

  为解决流动人员犯罪中缓刑犯的执行问题,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立法上可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以“居住地管辖”为辅的执行原则,即缓刑犯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执行,如果由缓刑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其进行执行。

  注释:

  ①刘强《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②潘国和、罗伯特·艾尔《美国矫正制度概述》,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③[芬兰]马蒂·乔森、瑞毛·拉蒂著,王大伟译《芬兰刑事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④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32页。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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