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犯罪案件量刑的现状分析及存在问题。
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搜索了2005年有关贪污犯罪案件的宣传报道22件。其中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有2件;无期徒刑3件;10年以上有期徒刑6件;1至7年有期徒刑6件;缓刑5件。并从中抽取了11件组图如下: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
1、主刑起伏波动大。主要表现在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一幅度。如北京的庞某贪污48.7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2 年;而福建的陈某伙同他人贪污175.7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湖北的陶某将近30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被判处有期徒刑 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人民币。
2、主刑存在地区差别。同是贪污2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在重庆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邢某在沈阳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继续追缴赃款。
3、起点刑数额高。如被告人李某在六年多的时间里侵吞27.9万余元公款,在北京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地区内,判决情况也不平衡。如贪污10万元以上的①私吞公款195.1万元的吴某,被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 ②贪污48.76万元的庞某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③贪污378万元的肖某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贪污10万元以下的①颜某贪污采购款7万余元“回扣” ,由于颜某具有自首和主动退赃的情节被北京东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②王某贪污4万元被北京海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5、对犯罪人确定的刑期均以年为计量刑期的单位,有月的情况也是六个月即半年。
6、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下;处10以上至1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金额在27.9万元到200万元之间;处无期徒刑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最高是800余万元。
7、附加刑适用不平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同时处没收财产的8人,占可以处没收财产的61.5%;
上述案例,只是从表面分析,有一定局限性,不排除报道没有写清楚或者忽略不写,甚至缺少主要情节的情况。但是这些案例能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民法院审理贪污犯罪案件在量刑存在的问题。
1、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贪污犯罪案件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①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③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从司法实践看,对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相对来说容易把握,因犯罪金额在5千元至10万元之间,有幅度金额的限制,法官在具体量刑的时候可以根据金额差异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进行最后确定。对于犯罪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该司法解释虽发布于1997刑法实施以前,但现未废除,对其中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可以突破。而对于应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于国家在立法的时候考虑了一定时期的稳定,作了一个明确的金额的规定,即起点刑金额是固定值10万元,而对贪污多少可以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使应处10年以上至15年有期徒刑这一幅度的刑期缺少了具体的标准,导致实践操作中,法官对应处10年以上刑期的确定把握不准,判断也缺少正确的标准,从而出现罪刑不均衡及差异较大的情况,影响了法律的严格执行。
2、量刑情节标准不统一。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①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罪犯嫌疑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③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自首、立功情节中,只有同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不能同时具有该二种情节,就只能选择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特殊情况认为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可依照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减轻处罚的核准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标准认识不同,不排除可能出现对相同数额、相同情节的贪污案件有的适用从轻处罚,有的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因为量刑适用的标准在法官心里,所以出现一些地区用地区性量刑指导意见来平衡量刑。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