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被称作人民检察院的“酌情不起诉”权。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作出了《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两个司法解释,就该条款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意见》第二部分中指出:“适用这一条款应该把握以下两点:(1)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事实上触犯刑法。(2)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为体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可以在起诉其他主犯的同时,对从犯、胁从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规则》第25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借鉴了德日的立法经验,确立了中国的起诉犹豫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作为重要的不起诉制度内容,从广义上讲,也应该算是起诉犹豫制度的内容。因为起诉犹豫制度从产生目的和存在价值上讲,无外乎是在贯彻刑罚的谦抑性和经济性原则。且证据不足或者是法律规定的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情形出现时,不去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在贯彻“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的“用刑之道”和“在保障正义的前提下,尽力节省诉讼资源”的诉讼经济原则。
(四)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
宣告犹豫又叫缓刑宣告,它造始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定罪和量刑相分离的司法制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审判机关虽然认为被告人有罪,但却在一定考验期间内,暂不宣告其罪;另一种是指审判机关虽然宣告被告人之罪,但却在一定期间内,暂不宣告其刑。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后来继承并将宣告犹豫制度本土化,形成现在的执行犹豫制度。
执行犹豫,是指对于性质和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犹豫对其所判之刑的执行的一种制度。具体的讲,就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虽然宣告其罪其刑,但是在一定期间内,暂不执行其刑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在此法定犹豫期间,如无特定法定事由发生,则期间过后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立法上,又将其称作缓刑制度。19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刑事实证学派学者龙勃罗梭对此持肯定态度,他认为:“短期监禁不可屡施于人,因为监狱为共同犯罪之学校,而共同犯罪又为犯罪中最危险的犯罪……防止小罪及偶尔犯罪的最善方法,莫如缓刑。”执行犹豫制度具体又有条件附特赦主义 (SystemderbedingtenBegnadigung)和条件附罪刑宣告主义 (SystemderbedingtenVerurteilung)的区分。前者是指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在考验期内,如无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况的出现,则期间经过后所宣告之刑罚不再执行,但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名依然存在。大陆刑法采用这种模式。后者是指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经过一定的犹豫期间,如符合法定条件,则不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且原来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原来的罪名不再存在。我国台湾刑法采用这种模式。而最早将执行犹豫制度立法化的国家是比利时,其于1888年就确立了执行犹豫制度。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法国、美国等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宣告犹豫的规定,严格的讲我国审判阶段的犹豫制度应属于条件附特赦主义的缓刑制度,也可以说是一种执行犹豫制度。我国大陆《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人,不是立即押赴监狱执行刑罚,而是相应的给其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故意犯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则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这有利于犯人的社会回归,有利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在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宣告犹豫制度以,完善我国的犹豫制度体系,更好的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启动。
注释与参考文献
转引自〔日〕藤本哲也:《刑事政策概论》,青林书院,1984年版,第138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09页。
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234页。
[前苏]别良耶夫:《刑罚的目的和劳动改造机关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第46页。转引自王扬:《俄罗斯刑法中的剥夺自由》,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载于《青少犯罪问题》,2001年第1期。
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235页。
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75页。
赵秉志/陈志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11期,第23—26页。
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增订版),第217—218页。
赵秉志/陈志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人民司法》,2003年11期,第23—26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页。
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增订版),第217—218页。
陈志军:《短期自由刑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于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438—445页。
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赵秉志,陈志军:《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式比较研究》,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88、91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579页;公培华:《论刑罚轻缓化》,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8月第4期,第93页;陈立:《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79页;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89页;赖修桂/赵学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5年第1期,第10—13页;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张庆方:《管制刑的特点与价值》,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14—15页;刘中发:《论开放式处遇制度》,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0年第4期。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