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罪犯服刑期满,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
此外,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大多属于下层阶组的人,上层阶组的犯罪人往往只被处以罚金,这恐怕加深了不公正感;另外,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过多地占用了监狱设施,给行刑实务造成了过大的负担,如此等等。
三、短期自由刑的程序控制
既然短期自由刑有如此多的弊端,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彻底废除它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短期自由刑同样也有它存在的理由和价值。短期自由刑并非根本就不具有预防作用,其被指责的一些弊端也为其他刑种所具有即并非其所特有,而且其中一些弊端并不是其本身所必有,而是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的。况且,正如奥地利刑法学家谢利(Seelig)强调的那样,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惩罚的记忆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其符合现代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因此短期自由刑作为长期自由刑与非监禁刑的过渡措施还是有它的存在价值的。但是在控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上我们还是应该有一些对策的。国内外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或者是正在探讨许多实体法上的对策,如A.刑罚替代措施: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强制劳动、训诫、剥夺或限制一定资格等;B. 变更执行方式:如开放式处遇、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改进分级处遇制度等。但是少有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探讨的,下面笔者就从形式犹豫制度体系的构建,也就是从程序上对如何控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作以粗略探讨。
(一)刑事犹豫制度含义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其间的争论也从两者产生一直持续至今,实体法固然有其正义的内在要求和规定性,程序法则可以通过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来贯彻实体法的正义要求,然而程序法是否存在独立的、非依附性的价值、这种价值在哪里,虽然争论的声音还没有消失,但主流的观点还是值得赞成的:程序法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实质正义不仅仅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和贯彻来实现,对某些刑事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也是可以实现实质正义的。刑事犹豫制度就是最好的明证。
关于刑事犹豫制度的含义,我国台湾学者许福生说:犹豫制度乃是目前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在处理有关犯罪问题的时候,包括警察机关的犯罪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法院的审判及监所的行刑等,针对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分别检查其可否暂缓国家刑罚权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刑事犹豫制度不仅仅包括刑罚权的暂缓执行,更应该包括对于某些行为的非刑罚化处理。所以刑事犹豫制度应定义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基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决定对其进行的非刑罚化或者是暂缓刑罚权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和裁判阶段都可以有犹豫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侦查阶段的移送犹豫
移送犹豫是指警察机关,经过侦查后,对于危害轻微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检察机关而自行处分而终结案件的制度。日本《侦查规范》第195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极其轻微,并且,检察官已事先指定不必移送的侦查事件,可以不移送。”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1)被害数额小,案情轻微、被害状况已经恢复的犯罪、被害人不希望处罚且犯罪嫌疑人属于偶犯没有再犯可能性的盗窃、欺诈、贪污或类似案件;(2)情节轻微、金额微小,共犯没有再犯可能性的赌博案件;(3)其他经检察官特别指示由警察处理的轻微案件,没有实施刑罚必要的,不需要经过移交程序,由警察依照职权执行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同时,警察应每月将记录由解决日期、犯罪嫌疑人姓名、犯罪事实概要等的轻罪处理报告书呈交检察官备案。但是警察机关对于不必送交的案件,得为下列之处置:对嫌疑犯加以严厉的训诫,告诫其将来不要犯罪;劝导其赔偿犯罪损失或向被害人认罪;传唤其亲权者及雇主,让他们对嫌疑犯将来给予必要的监督注意,以防止发生再犯.
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认为,如果在立案或者侦查阶段发现案件情节轻微,不宜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或者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特赦,或者已经死亡,或者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或者是告诉才处理而没有告诉的等等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立案或者终结案件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处理的有权机关应该给予其行政处罚。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应该算是我国比较典型的移送犹豫制度,侦察机关享有不移送非刑事案件的权利,但是我国法律还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单独决定不移送轻微刑事案件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在我国是靠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来实现的,也就是我们下面要介绍的起诉犹豫制度。
(三)起诉阶段的起诉犹豫
起诉犹豫,又称为起诉便宜主义或裁量起诉主义,它是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而言的一种起诉制度和刑事诉讼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该案件已经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但还是赋予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结果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对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制度。起诉犹豫出现于本世纪20年代,50年代以后在一些西方国家中盛行。最初,起诉犹豫的适用仅限于违警犯和少年犯,后来便逐渐扩展到所有轻微犯罪和检察官认为可以不起诉的犯罪案件。
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1948)中,第248条规定了检察官起诉犹豫的制度。该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法律赋予检察官在一些具体情况下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该法第257条还规定:“公诉在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销”,这也是起诉犹豫的重要内容。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当中: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所造成后果显著轻微的罪决定不予追究时,无需法院同意;已经提起公诉时,在前款的先决条件下,经检察院、被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停止程序。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