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监督约束的方略滞后。少数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索贿受贿,警囚不分,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严重影响了监狱机关的法治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改革与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刑罚执行意识,高度重视减刑工作。法律由静态转入动态运用过程中,执法者的意识因素对其效应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因此,培植、强化正确的执法意识是监狱法制建设纵深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精神,自觉纠正以行政代法治、以经验代法治的倾向。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执法部门,因而作为监狱机关中的每一名执法者来讲,必须首先自觉增强法治意识,以此提供法律得以全面运用的深层保障。在监狱机关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尤其应当强调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刑罚执行的实际工作中,监狱机关的执法者尤其是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对罪犯的减刑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减刑工作对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提高改造质量,进而促进监狱的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监狱机关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从思想认识、组织保障、制度建设、运作机制等方面加强对减刑工作的指导。要把减刑工作列入监狱机关重要的议事日程,经常注重掌握减刑工作的情况,研究减刑工作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减刑工作中的问题。要建立执法工作责任制,将减刑工作情况列入全年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范围,加大奖励惩罚的力度,确保做到公正准确的执法。
(二)完善监狱法制体系,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监狱法是监狱法制体系的主体,和监狱其他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构成我国监狱系统的法制体系。在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建立之后,我们还不能对监狱法律建设的现有成果过于乐观,监狱法制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仍然有许多工作要做,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目前,健全与监狱法配套的单行性法规,完善减刑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以明确的细目内容和操作程序促使该基本法律切实实施已是当务之急。而制定一部《监狱法实施条例》的工作虽然已进行长达8年之久但至今仍然处在运作之中,可见,监狱法制建设进程的缓慢和滞后。而且严格地讲,即便《条例》颁行后,法律本身仍然存在一个继续完善的问题。因而作为刑罚执行工作包括减刑工作来讲,在监狱法制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之前,详化监狱基本法律的途径可以多样。据了解,司法部正在着手制定有关刑罚执行工作的相关法规,例如正在制定的《监狱法实施条例》对有关收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释放等刑罚执行工作作了进一步的细化、释义、延伸和补充;同时,司法部正在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的规定;司法部也在着手起草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通过这些法规的出台,必将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制体系,有效地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中看,目前我国有关减刑的法律规定需要尽快规范化、具体化。要注重操作性和有效性。完善减刑制度首先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尤其是刑法和监狱法所规定的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条件,就应该具体化到罪犯在日常改造该如何表现,做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要求才算符合这一减刑条件。目前我国监狱中普遍使用的“百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分解、量化的具体制度,它将罪犯的日常表现按标准记分,再根据得分多少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实行“以分计奖,依法提请减刑”。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是基本可行的,但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法、综合测评的手段等还不够科学,人为的、主观的因素较多。因此,应该完善这一制度,将电子计算机用于对罪犯的考评之中,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罪犯改造的表现信息输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进行综合考评。与此同时,应将减刑的法定条件、标准以及经量化后的具体指标、考核的方法、综合评议的过程、程序以及减刑审核、裁定的权限、程序等内容编入《监狱工作人员手册》和《罪犯改造手册》,让监狱人民警察和服刑人员人手一册,使监狱人民警察、服刑人员都知道减刑的标准和要求,这样就便于实际执行和监督。
(三)加强与完善减刑制度的个别化。对我国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新时期暴力犯罪猛增、监狱在押犯爆满的严峻形势下,如果坚持片面的或绝对化的观点,不论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对现行法律的认识,还是对于监狱的监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根据现代刑事政策,法律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并非出于报应,目的在于矫治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既然已经确信被减刑者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就应当依法减刑。以无期徒刑为例,从法理上讲,既然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判刑人就应当被终身监禁,然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绝少有实际执行终身监禁的,一般都被减刑。如此规定与当前所倡导的积极采用减刑及其它非监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过自新、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世界发展趋势相符合。
对于在服刑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的罪犯,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考虑办理减刑。对其放宽期限和程序等变通性适用有待法律明确规制。按照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对于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决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从严掌握。
(四)废除减刑比例制的规定,确立全国统一明确的减刑标准规定。较长时期以来,在我国的减刑工作中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如每年某监狱的罪犯减刑比例控制在18%、20%或23%以内,不能突破此规定的减刑比例。这种减刑比例制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根据,而且有失公平。减刑比例制在刑罚执行的实践中暴露出如下弊端:一是标准不明确。在这种比例的规定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不一致,各监狱减刑的比例不一样,就是在一个监狱内不同监区的罪犯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也不一致。每年的减刑比例也有所差别。虽然各地也规定了量化的减刑标准,罪犯仍然不知道要多少分才能减刑,减刑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不明确的。罪犯就只能抱着听天由命的思想,等着排队,排不到就算倒霉。二是有失公平。同样的分数或者更高的分数可能得不到减刑,而低分的得到减刑,就会挫伤一些罪犯改造积极性。而且虽然在一个监区内按分数的高低排列,但不同的监区和监狱就不能平衡,好比全国的法院不适用一部刑法典,而是由各法院自己决定减刑的标准和人数一样。三是违反实事求是原则。每年限定一个比例,受比例所限,既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挫子里拔将军”凑数。实际情况是,不但监狱与监狱之间的情况不同,而且罪犯与罪犯之间的情况不同,面对监狱内各种在押罪犯的复杂情况,按“比例”减刑能够保证科学吗?确定比例的科学根据是什么呢?比例制可能是简便的,但它显然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因此,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实践中实际有多少罪犯达到减刑标准就应当对多少罪犯减刑,而不应该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的依法落实,彻底抛弃“行刑人治”的负面影响。从加强减刑制度法制建设的意义思考,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减刑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应该依据国家刑法、监狱法的规定,从全国范围对减刑的标准、对象、幅度、程序等问题作出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全国减刑标准的统一化、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