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伴随行为/行为个数/数罪并罚/合理性
「 正 文 」
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当一个行为伴随着另一个行为而发生时,如何解决这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应当着力研究的一个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学者们通常是用罪数理论来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 但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并不完全是按照传统的罪数理论来解决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仔细研究新刑法中对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丰富罪数理论,更好地解决伴随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伴随行为的立法。
一、伴随行为的界定
正确认识伴随行为,需要明确三个概念:
1.行为
行为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行为就是人的举止行动,就是人以自己身体的动静作用于客观外界的事物从而引起一定变化的现象。行为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能够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留下自己的足迹并对现实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评价。
在心理学上,行为被区分为有意识的行为和无意识的行为。有意识的行为是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有意选择的行为,包括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的行为、临时起意而实施的行为、在目的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作为对某些情况的处置而实施的行为等;无意识的行为是指不受意志支配的行为,包括作为条件反射的行为、在各种外力作用下迫不得已而为的行为、在暂时性无意识状态下所为的行为,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等。
在社会学上,行为被认为是人类独具的特征,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志之一,因而行为被界定为一定思想支配下的活动。不受思想支配的人体动静不具有人类行为的特征,所以被排除在行为概念之外。按照社会学的标准,行为被划分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没有社会学意义的行为。并且,在社会学上,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的行为,一个社会组织、一个国家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自然人的活动来实现其意志的行为,通常被视为该组织或该国家的行为。
在刑法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往往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来解释行为概念。如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于神经心理的刺激所引起的身体活动过程,行为的要素是由发动于外界的身体活动与随之而引起的外界变化构成的。社会行为论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具有社会意义的有意识的身体动静和在现实社会中的因果关系,因此人在社会环境中的各种举动,只有对社会有意义时才能视为行为。目的行为论认为,目的性是人类行为的本质,因此刑法上的行为应当是由目的所决定的意志支配的具有实在意义的统一体。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过去人们常常把刑法上的行为解释为“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理解,实际上是把心理学、社会学和刑法学结合起来解释行为概念的,但是这个行为概念实际上所指的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中包含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所以学者们在研究论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客观方面时,逐渐使用“危害行为”即“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 危害社会的行为”(注:高铭暄:《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页。)来界定刑法上的行为概念, 以区别于符合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犯罪行为。
2.行为的个数
如上所述,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身体的动静,但是并不是身体的每一个动静都是刑法上的一个行为。在刑法中,一个行为,可能是由身体的一个动静与特定的条件相结合构成的,也可能是由若干个身体举动组合而成的,不能把一个行为等同于身体的一个动静。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特定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在一个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着伴随行为?
与对行为概念的不同理解相联系,在学术界,对行为个数的认定,亦存在着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所以基于一个意思决定而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基于数个意思决定而为的行为,就是数个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为是人的意志或意志通过身体的动静作用于客观外界的活动,其中包含了三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即意思决定、身体动静和结果,因此,区分行为的单复数应该以这三者的统一为标准,基于一个意思决定,实施一个或数个身体动作,产生一个结果的,是一个行为;基于数个意思决定或一个概括的意思决定,实施数个身体动作,产生数个结果的,就是数个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为的单复数,应该以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的次数来决定,数个身体动作,一次符合犯罪构成的,是一个行为;两次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是两个行为。
其实,刑法中讨论行为的个数,是在两个前提下进行的。其一是在排除了意识因素的前提下讨论行为个数的。在讨论行为的个数之前,首先假定所要讨论的所有行为都是有意识的行为,至于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故意或过失的内容是什么,在所不问。其二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来讨论行为个数的。这种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但又不是作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行为来讨论,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即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来讨论的。因此,认定行为的个数,既不能脱离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来区分行为个数,不论用自然行为论或目的行为论的标准来认定行为的个数,也不论用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衡量行为的个数,把行为的个数等同于犯罪的个数。
按照这种理解,刑法上的行为个数,是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来界定的。刑法在规定每个具体犯罪时,都明确规定了一个或一个以上可以独立存在的行为要素。这些行为要素或其组合,在规定条件下便构成各个独立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 就是由“伪造货币”一个行为构成的,而刑法第171条第3款则包含了三个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出售”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因此,认定行为的个数,应当根据刑法中规定的各个行为要素的特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而不能人为地或想当然地划分行为的个数。在一个行为过程中,如果只有一个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的,就是一个行为;如果具有数个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就是数个行为。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