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过失犯罪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9
论文简述:[摘 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

[摘 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有了比较深刻的探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过失与故意疑难。本文主要是从过失的一些概念等基础问题,来探讨是否能够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效的区分开来。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过失     过失犯罪     故意   故意犯罪       无罪过心理


自古以来,在我们的潜意识里,一直认为犯罪以故意犯为典型,而处罚过失犯为例外。但是,随着人类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量的先进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这些技术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因此,对如何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就显得日益重要。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在现实中的操作手段还显得非常稚嫩。因此,本文即是在借鉴国内的一些文章的基础上,对过失犯罪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 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 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但是,目前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过失和故意,无需探明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问题,仅从认识因素上就足可以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了,他们认为故意是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有认识,而过失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无认识。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要想准确的界定过失和故意是非常困难的,而从认识和意志两方面来考究是非常必要的。应该说就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还要实施,就表明了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意志;虽然应认识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未认识而仍实施了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假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话,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因而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是根本不希望、排斥的态度(当然,过失中的意志态度并不在于说明过失应受责难的根据,而在于说明何以过失较故意受更轻的责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在心理层面上,区分过失和故意时,应同时考虑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认为过失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不注意,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只是该意志须借助于不注意来把握;故意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有认识,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当然,如果我们仅仅从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来界定故意和过失的时候,就有可能将过失和无罪过心理混同。我们知道,过失和无罪过心理都是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注意,都是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区别的关键之初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注意的能力。无罪过心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有注意的能力,因此,无论从伦理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责难行为人。而过失行为人,自己本应具有注意的能力,然而却没有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因此,要对其进行责难,就具有了伦理和道义上的合理依据。
但是,要对过失行为人进行法律上的处罚,还要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即行为人可期待的违反了注意的义务。 因此,犯罪过失的概念就可以界定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的不注意的心理态度。”

二、注意能力的概念和判定标准
在明确了过失犯罪的概念后,我们不难发现,要准确地判断何为过失的时候,行为人是否有注意能力,就成为关键。下面我们就来对注意能力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注意能力的概念
在我国的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在界定注意能力的时候,往往侧重于揭示其内在的含义,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就是认识能力。 他们认为注意能力、认识能力、注意可能性和认识可能性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称谓不同而已。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都离不开注意能力。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但根本就没有发挥这种注意能力,以至于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似乎与注意能力无关,但是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确切的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机制,以至于轻率的做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错误判断,这里就存在一个主意能力没有正确、充分的得以发挥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不同于认识能力,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刑法学上“注意”一词的涵义,不仅包括内部的注意,即心理活动指向和集中于一定对象。而且包括外部的注意,即在内部的注意的基础上为一定行为,以避免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刑法学上注意能力的概念,即内涵不仅应包括内部的注意能力,即认识,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而且还应包括外部的注意能力,即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刑法学上的注意能力,就是这种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统一。
通过以上两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这里面存在的问题,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是将注意能力完全当作主观的范畴来看,还是像第二种观点一样将其作超出主观方面范围的范畴来看待。如果是前者,当然就能够符合从主观方面探讨犯罪过失构成的目的,这同时也使大多数学者的见解;但是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毕竟还存在着必须解决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的问题,仅仅为了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区分的严格性,就把同属于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紧密相连的两种能力强行分开,这样做的合理性很值得商榷!我们再来看第二种观点,当然存在着一种注意能力是主观特征、另一种注意特征是具有行为特征的不妥的问题, 但是它却使两种本来就具有不可分割性关系的注意特征能力得以妥当的配合,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犯罪的认定。总之,两者各有所长,各有所短。但从研究注意能力的终极目的考虑,我们认为,不妨取后者,即应将注意能力表述为:行为人所具有的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认识自己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基于上述认识而采取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
2007-03-09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刑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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