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历来为中外学者所关注。但对什么是行 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西方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各学者也往往 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国中,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 系,被公认为是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这两大法系各具特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 的认识也有各自鲜明的特色。所以,这里主要以西方两大法系作为比较对象。通过对西 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深入比较,我们可以从中探寻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规律,以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 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的分析
(一)法国:行政法治与均衡原则
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它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法 国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 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 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 原则和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行政法治原则,即 政府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 果。行政法治,作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 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 的实施。(注: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4页 以下。)
在法国,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而出现的,它是“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但 是,“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 ,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 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 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 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 。(注:参见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
(二)德国: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原则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梁。法国在大陆法系中以民法的贡献最大, 同时亦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 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各国行政法影响极大。(注:参见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在德国,对 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 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而且随着法治国思想在德国从形式意义法治到现代实 质意义法治的发展变迁,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 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包括 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在德国,依法行政原则被认为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 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必须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 机关的法律责任。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国行政法学 创始人奥托·麦耶尔(Otto 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法律 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第二,法律优位原 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三,法律保留原则 ,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注 :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学 者陈新民对奥托·麦耶尔的观点有不同的解释。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 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1页以下。)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 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注:[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 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5页;高家伟:《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 3期。我国也有学者将这两个原则称为“法律至上”和“法律要件”。参见胡建淼:《 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页;应松年、袁曙宏 主编:《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以下。)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注:[德]格奥尔格·诺尔特:《德国和欧洲行政法的一般 原则——历史角度的比较》,于安译,《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或平衡原则 (注: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是实质意义法治 国原则的典范。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适 用性。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 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注:于安:《德国行政法》,清 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奥托·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 原则”。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 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 中的“帝王条款”。(注: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页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 ,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 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第一,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即 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 离。第二,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 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 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于公共权力 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第三,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它的基本意思是 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又 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质而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 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注: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 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1、154页。)
200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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