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1人公司 法规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5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本文在对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的历史与现状进行简要介绍和评述的基础上,从判例、学说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层面就瑞士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公司
【内容提要】本文在对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的历史与现状进行简要介绍和评述的基础上,从判例、学说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层面就瑞士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公司设立后一人公司的间接承认以及一人公司内部的法律问题等进行了深入研究,以期对今后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起到提示作用。
【关  键  词】瑞士/一人公司/法规制
  瑞士债务法(注:瑞士债务法用三国语言(即德语Obligationenr-echt,法语Code  des  Obligations,意大利语Codice  delle  Obligazi-oni)出版,本文参照德语版法典。)第三编规定了公司的五种形态,即合名公司、合资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合资公司及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形态从Gesellschaft到société的名称都有。(注:参照债务法第552条第1项规定的合名公司,第594条第1项规定的合资公司,第620条第1项规定的股份公司,第764条第1项规定的股份合资公司,第772条第1项规定的有限公司。)债权法第530条第1项规定:“Gesellschaft是根据共同的力量(kr附图fte)或财产与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的二人或数人所签订的契约而形成的结合体(die  vertragsm附图Bige  Verbin-dung)”。因此在学说上理解为:Gesellschaft就是为了实现共同目的在订立契约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人的团体。(注:Meier-hayor/Forstmo-ser,GrundriB  des  schweizer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s,Bern,1976,s.29ff;Patry.Précis  de  droit  suisse  des  sociétés,vol.I.,B-ern,1976,p.17  et  8ss.)在理论上就形成了对于所有公司都不能承认一人公司的结论。(注:Patry.Op.cit.,p.20.与股份公司关联的Yamu-lki,La  responsabilité  des  administrateurs  et  des  organes  de  gestion  des  sociéte  anonymes,Genève,1964,p.171.等。)但是,债权法采取了宽容的立场。如后所述,它允许股份公司(第625条第2项)、股份合资公司(第764条第2项准用625条第2项)以及有限公司(第775条第2项)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因此,瑞士法认为在合名、合资公司与股份、股份合资、有限公司这两组公司形态下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规制是不同的。前者均称为Rechtsgemeinschaft,属没有法人资格的人的结合体。后者均称为K附图rperschaft,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注:Meier-Hayor/Forstmoser,a.a.O.,§2.)确切地说,在瑞士学说上,一人公司的用语通常是针对后者使用的。但是一人公司(注:由于一人公司与将人的团体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并且与K附图rperschaft的概念也有矛盾,因此,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不能适用公司法,类推适用只有可能成为问题。对此Sch附图nle认为此时有必要与通常的公司相比较进行利益衡量(Interessen附图quivalenz)(Die  Rechtsstellung  des  Alleingesellschafters  einer  Einmann-AG,in  SAG32(1960),S.105;Nochmals,Die  Einmanngesellschaft-Rech-tsinstitut  oder  tauschende  Fiktion?,in  SAG(1961/62),S,62.此外还有Schucany认为,利益衡量是一个充满智慧的标准,在大多场合都能充分地解决问题,Die  Einmanngesellschaft(Selbst附图ndigkeit  oder  Identit附图t),in  SAG  33(1960),S.33),Flüge则对利益衡量原则持批判意见,(SAG  33(1961),S.233;Die  Einmanngesellsch-aft  auf  dem  Glatteis  der  freien  Rechtsfindung,in  SAG  (1962),S.221.此外还有Schücany订正Flüge对其上述论文的理解方法的自身觉书,Bemerkungen  zur  Einmanngesellschaft,SAG  34(1961),S.74.).)的定义有狭义(注:Meyer-Wild,Die  Einmanngesellschaft  nach  schwe-izerischen  Recht,in  SJZ  XXX(1928),S.73;Schneebeli,Einmannges-ellschaft,Genf,1934,S.4ff.)和广义(注:Fiüge,Die  Einmannges-ellschaft-Rechtsinstitut  oder  t附图uschende  Fiktion?,in  S-AG  33(1961),S.235f.;Sch附图nle,Die  Einmann-und  Strohmanng-esellschaft,1957,S.30(Flüge,SAG  33,S.234);Caflisch,Die  Bedeu-tung  und  die  Grenzen  der  rechtlichen  Selbst附图ndigkeit  d-er  abh附图ngigen  Gesellschaft  im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winterthur  1961,S.39.)之分。本文试就狭义上使用的一人公司,并专门就股份公司(注:股份公司法律性质,如果依照德国法的观点就是所谓的K附图rperschaft。另一方面如果依照法国法的观点就成了一个是否是制度的问题。1943年6月29日的联邦法院判决认为“股份公司这种法人公司仍旧依然是基于sociétes即契约而产生的一种制度”(ATF  69  II,P.246ss),从而暗示了制度理论(Patry,op.Cit.,p.19).)及有限公司中的一人公司进行研究。
  一、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
  (一)股份公司的场合
  1.瑞士起初是没有有关股份公司联邦统一法典的。(注:文中有关沿革部分的内容参照(日)泉田荣一:《瑞士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4卷第1号,第5-7页。)因此,在1862年1月30日国民议会(der  Nationalrat)上,形成了如下决议:“为了全瑞士,只要有可能,至少应以协约(Konkordat)的方法来实施大多数州都通用的商法典,对此,为了研究向联邦议会(die  Bundesversammlung)提出报告和提案是否适当,可以召集联邦参事院(Der  Bundesrat)会议。”为了实施该决议,司法警察法(das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以联邦参事院的委托形式委托Munzinger教授起草商法典草案(1862年),包含股份公司法的临时草案,该草案于1863年提出。联邦参议院为了审议商法典草案任命了专家委员会。作为这次审议和预备研究的成果,由Munzinger编集的瑞士商法典草案于1864年出版,随即,其理由书(Mot-ive)于1865年出版。在该理由书中,对英国(注:参见(日)泉田荣一:《一人股份公司设立的可能性—比较法的考察一》,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2卷第1号第1页中的英国法部分。)和法国法关于发起人的最少人数的确定作出如下陈述:“这完全是人为的,根本与公司的精神不相适应。……这些规定确实用心良苦,它可以防止各种场合的滥用,但这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商人的利益才是最好的调整器,它是为了股份公司根据实际需要仅在相应的场合被使用。”此后,代替商法典的全债务法应当统一的意见日益强烈,联邦参事院基于1868年7月4日的州会议的决议仍然委托Munzinger教授编篡债务法。结果于1871年1月21日发表了瑞士债务法第一草案。该草案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最少人数也没有设特别规定。Munzinger去世后,其继任者为H.Fick教授。另一方面,1874年宪法修改的结果是,由于联邦在包含商法及票据法的债权法领域取得了立法权,用协约的方法统一法律就变得没有必要,后续的立法工作将在联邦立法的范围内进行。其结果是瑞士债务法第二草案于1875年颁布,该草案采用了瑞士普通商法典第209条6号的规定。据此,公司章程必须规定,要从至少三名的股东中选任监事会。因此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三名股东。对此,1877年颁布的第三草案规定: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章程内容,必须制作由法院、公证人或者至少三名股东签名的证书。是否选择三名股东署名,虽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自由的,但从本规定却可以推定立法者已经考虑了发起人的最少人数为三名。但这一规定无论是在1879年的第四草案,还是1881年6月14日的所谓旧债务法都没有被采用。因此,旧债务法没有规定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最少人数。同法第26章(第612条—677条)第一次在瑞士统一了股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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