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纲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构成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析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界定
四、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五、关于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六、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金融系统吃利息差案件的认定
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认定
八、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九、关于挪用公款既遂未遂的认定
论 文 摘 要
近几年来,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些问题仍争论不休,随着我国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经济领域内无不伴随着挪用公款的问题,挪用公款罪是经济领域内的多发犯罪,在新刑法修改之后,近几年来两高发布了多条司法解释和执法依据,由于个案的差异和执法者的素质限制及理论上的差异,导致在挪用公款的定性、犯罪对象、犯罪性质等问题上出现争议,针对此现象,本文拟就以下九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但因笔者水平有限,文中的观点和词句有不当之处,敬请老师斧正、赐教。
本文共九个部分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构成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析
三、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中“个人”的界定
四、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五、关于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六、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金融系统吃利息差案件的认定
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认定
八、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九、关于挪用公款既遂未遂的认定
近几年来,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探究,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在争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搞活、经济持续发展,经济领域无处不伴随着挪用公款的问题,挪用公款罪是经济领域内的多发性犯罪,在新刑法修改之后,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多条司法解释和有关通知,为正确处理挪用公款案件提供了执法依据,但由于个案的差异和执法人员素质、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挪用公款的定性、犯罪对象、犯罪的性质、一罪数罪等问题上出现争议,针对此现象,笔者也想参与探究,若观点偏颇,希望得到老师和同仁的斧正。
一、概念及其构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一般都有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利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任何侵犯财产犯罪实际都不可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但是,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三是由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使用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当然包括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主要对象是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总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作、合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按挪用公款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款、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1]
公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括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的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它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人个人使用,也包括挪用人交给或借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下列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也没有规定挪用时间的长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未达上述标准的,一般不以犯罪论。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或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这里的数额较大是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以挪用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30万元以上为特别巨大的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的营利目的是否真正达到。但如果案发前已经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况,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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