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这种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不仅仅在有形商品市场的竞争中广泛地存在,而且在无形商品市场即知识产品市场的竞争中也大量的存在,因此,早在1883年缔结的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公约第10条之2第1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此后,在1967年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缔结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也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技能,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如日本、德国、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除了相当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外,都颁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以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和知识产品在内的市场公平交易,制止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上,仅仅依靠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知识产权和知识产品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知识产权法只能给予那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的作品、发明创造、商标等知识产品以法律保护,而不能保护那些由智力劳动者付出了相当智力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但不能或者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也不是其各个方面都能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例如,作品本身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作品的标题、作品的装璜等却并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这些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方面正是不正当竞争者可钻的空子。因此,只有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才能使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著作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著作权是著作权法授予作品之创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继受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一定期限的专有权。这些权利包括作者人身权和经济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即是作者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和智力独立创作完成的,完全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对他人现有作品的抄袭、剽窃,也不是对他人现有作品的仿冒。如果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复制或仿冒他人的作品,以欺骗公众,达到与他人现有作品的混淆,使公众误认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的创作行为主要有:
(一)借用他人现有作品之角色或者典型艺术形象、场景、线索等进行时空延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对作品进行时空延拓、就是指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人物或艺术形象、场景、线索等,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的延伸和拓展,使其向前或向后发展而进行的创作行为。延拓作品与原作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1)两者在时间先后顺序上相衔接。这是指延拓作品所描述的人物或者所叙述的事件与原作品所描述的人物或者所叙述的事件的发生或活动时间相连接。(2)两者所描述之人物的活动、生活空间环境或者所叙述之事件所发生、发展的空间环境是相同的或者是相关的或者是相衔接的;(3)人物的既定关系或内容方面是相联系的。显然,延拓之创作行为是与改编、翻译、编辑等演绎创作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一般而言,演绎创作行为是以改变作品的形式、内容、用途或者语言文字表术为目的,但是延拓创作行为却是以伸延或拓展原作品的形式或内容为目的的。各国著作权(或者版权法)几乎都对演绎创作行为作了规定,即演绎权是原作品之著作权人的经济使用权,但是,几乎还没有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时空延拓权。据《中国时报》1986年7月28日报道,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与《飘》的作者玛格丽特•米切尔的继承人间,因拍摄《乱世佳人》续集而诉讼,法院判决认为电影续集之权利属米切尔的继承人,故米高梅公司不得拍摄该电影之续集。而我国,因《围城之后•围城续集》引起的纠纷,却表明未经原作品之作者的许可擅自对原作品进行时空延拓创作的行为,属于一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相似的名称”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所指的“知名商品”就是他人的名著、名作;“特有的名称”就是他人名著或名作的标题。
当然,并不是任何情况下,他人都不得对现有作品进行延拓。因为,延拓之创作行为如果使用得当,不仅不会侵犯原作者的权利,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还会使原作品所塑造的艺术形象、所叙述的事件等得以完善和发展。例如,倘若没有高17-先生对《红楼梦》的续作,恐怕曹先生的《红楼梦》不会有今天的影响。另一个方面,由于创作题材、线索、场景等是非保护要素,所以,一般情况下不能为在先的创作者垄断。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时空延拓,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原作品是知名作品,至少在一个相当广泛的区域内为一般公众所认知;(2)原作品所塑造的艺术形象是非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物。如果原作品所塑造的艺术形象或主角是现实中的真实人物,那么由于“创作源”和“素材”不受保护,不能被任何人垄断,故他人可以续作;(3)原作品必须仍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内,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对它进行时空延拓。(4)如果原作者在其作品首次发表时已明确表示将对该作品进行续作,或者原作品是以册次、卷次、集次、编次等形式发表的,那么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他人都不得擅自对作品进行续作。
(二)仿制他人同类作品的标志,致使与原作品或者原作者相混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品的标志,主要是指作品的标题、标志、装饰等同类作品,是指文字、艺术、戏剧、音乐、科学等各类作品中的文学类作品、艺术类作品、戏剧类作品、音乐类作品和科学类作品。意大利版权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复制或仿制他人的同类作棍:,或者作品的标题、标志、装饰、印刷符号或字体的编排,或者作品外表的其他特殊形式或色彩,致使与原作品或原作者相混淆,这种复制或仿制行为应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关于作品的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美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而法院判决均认为不受著作权保争”。但它可依契约或者反不正当竞争等规定。的保护。日本著作权法也未加以规定,德、英版权法也与美、日之规定相同,但因为作品的标志常常表现出作品的特征而且有个性特征,对于消费者有吸引力,因此法国就具有特征的标志,便当作作品加以保护,由于保护期限届满后,就有混淆之虞的同种类作品,仍禁止使用该标志。在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标志没有规定。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中规定报纸杂志名称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出版单位使用的特有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对其他的作品标志,则没有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可以将作品的名称、标志、装饰等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标志和装璜”予以保护。当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名称、标志、装饰。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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