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册中所记载的物权人的权利,推定为正确的权利,对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正确的权利人。换言之,在不动产(以及某些特定动产)的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应推定该项权利消灭;动产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实施某项行为时,应推定该人依法有为此种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以法定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真实的不动产物权一致,动产的占有与真正物权的一致,是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实际上,公示的物权状况(尤其是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也往往是一致的。但不可否认,因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公示出来的合法的权利与真实的物权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因当事人的过错或登记机关的疏忽而导致登记的错误,或者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时有发生。即便如此,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与交付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对任意第三人而言也都应该被认为是正确的。因为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行为支持的物权公示手段,其法律效果当然为社会所普遍信服,动产的占有与交付时依据社会生活长时间里的公示手段,其法律后果也当然为社会所承认。[47]基于国家机关所为登记的信誉和一般的生活习惯,登记的权利人与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具有一种使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如果该权利外观所表现的权利状况不能为社会一般人所信赖,则势必造成物权秩序的混乱,滞碍交易的进行,交易的安全也难以得到维护。因此,自德国民法确认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规则以来,该规则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接受,即使在法国、日本这些采行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实际上也是承认该规则的。[48]
其二,善意保护效力。物权公示的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物权的,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换言之,在公示的物权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信赖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人,法律承认其产生与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相同效果。
物权公示产生公信力,并不意味着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忽视,也不意味着公信力对任何人均能产生。因为在发生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与真实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另外,公信力原则只适用于善意第三人,而不适用于恶意第三人,即法律只对不知真情且无重大过失而信赖公示的物权并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人予以保护,明知公示的权利有瑕疵而仍与其发生交易行为的恶意第三人,则不具备受公信力保护的前提,其所取得的权利得被追夺。
理论上通常将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并列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所谓公信原则,就是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社会公信力,即使其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的原则。依此原则,公示所表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一致,对于信赖公示的物权而进行交易行为的第三人,法律仍承认能够发生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效果,也即是说,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对善意当事人就具有完全的效力。一言以蔽之,公信原则实际上就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的原则。公信原则的内容,就是对前述公示的公信力内容的概括。
不少学者认为,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相辅相成,以不同的功能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安全地完成。公示原则的作用主要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使人“信”。[49]公信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而公信原则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信赖。[50]公信原则有力的保护了信赖公示而从事正常交易活动的善意受让人,体现了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尽管公信原则对公示有瑕疵的真正物权人的权利有所牺牲,但由于有适用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能够求得真正物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兼顾了财产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因此,获得各国法律的普遍确认。我们认为,在理论上无论是将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并列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还是明确肯定公示原则并确认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只是观察的角度和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归纳方式稍有不同,两者并无实质的差异,均可成立。但从立法技术而言,在“一般规定”中确认公示原则,而将公示的公信力规定于“物权变动”一章中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目次下,更为恰当。
(四)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又称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简称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51]
区分原则中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也就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这些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主要是买卖合同、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此属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的要件应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区分原则中所言的物权变动,即是指所有权的转移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设立,这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事项,依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未经公示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要件的不同,物权变动因为公示的欠缺而不能完成时,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依债法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归于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仍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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