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对不动产的重要意义认识的增强和国家管理上的需要及登记制度的发达,现今各国法律上均对不动产登记的机关、登记的程序、内容、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45]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中也设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尚不够完善,物权法制定中,有必要对登记制度加以完善。此点,学界已有共识,在学者建议稿与法工委的草案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不过,在登记制度的完善问题上,是维持目前的“分别登记制”,还是改行“统一登记制”以及如何统一,目前意见有所分歧。笔者认为,由一个部门统一办理物权登记事宜的体制固然有其优点,但立法上改行此制的成本过高,阻力也会很大,不如实际一些,将努力的重点放在避免同类物出现多头登记的现象和完善登记规则方面。
动产的公示方式,自古以来即为占有与交付。这是由于动产的数量难以计数且交易频繁,若均要求登记,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更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依一般生活观念和交易习惯,现实占有某物而有所作为者,当然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权利人,动产物权的变动,也以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为外观,法律上遵从此一观念,因而确认了“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的理念。关于占有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尚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其一,此处所言之占有与交付,一般是指动产的现实占有与现实占有的移转(现实交付),至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方式,法律上通常另作规定。
其二,登记的公示方法由于有国家行政力量的介入、经过严格的程序并有文字记载,因此所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物权状况出入极小,准确率较高。而动产占有人占有物的原因很多,占有人未必是享有物权的人,而且占有所公示的物权究竟是何种物权,通常还要以占有人的意思及行为来推断,因此占有与交付作为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外形,其准确率较低,故往往还需考虑必要的权利凭证(如购买发票)的有无、交易的场所、交易的性质以及受让人有无过失等情况,以提高其准确性。另外,一些国家法律上所规定的于动产担保物上打刻抵押或让与担保标记、粘贴抵押或让与担保标牌、票据质押的背书等,均是为提高其准确性而采取的“辅助公示方法”。图书馆及个人的藏书上的收藏印章和签名,其意义也主要在于公示其所有权归属。笔者认为,此种原始但颇为有效的公示方式,在现代社会不妨继续沿用。
其三,法律对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动产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有登记要求的,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占有与交付的规则。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的存在与变更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公示的效力。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效力可以分为两大方面,其一是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二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前者为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后者则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46]分述如下:
1. 物权公示的形成力与对抗力
尽管近现代各国立法上均确认了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的物权公示方法,但关于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如何,却有不同的态度。根据公示与物权变动要件的不同结合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其一,公示要件主义。又称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的变动以完成公示为其成立和生效的要件,物权变动既经公示完成,当然也具有对抗力,但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仅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而且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例如,买卖房屋等不动产的,如果未进行登记,即使已经订立协议并交付了房屋与价款,也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反之,房屋买卖经过所有权变更登记,即使尚未交付,也不影响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效果;设立动产质权的,如未将质物移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则质权不能成立。德国法系的国家采此主义。这种立法例使公示具有形成力,即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二,公示对抗主义。又称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依此主义,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具有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换言之,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为已足,但未经登记或交付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知情的第三人得以未经公示为由否定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例如,不动产抵押权或动产质权的设立,因当事人的协议即可有效成立,只是未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或交付质物的,该抵押权或质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法系国家及日本采行此种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中,物权的公示不具有形成力,而只具有对抗力。
其三,折衷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的主义,换言之,折衷主义是对某些种类的物权变动采行公示要件主义,而对另一些种类的物权变动则采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较常见的做法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法律上采行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各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均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等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例外情况主要是对某些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行了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仍拟采行这种折衷主义的作法。笔者对此作法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持肯定态度。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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