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 体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概括性和体系性,经合理归并与取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


    

    (四)物权法定中“法”的范围界定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物权法定中所言的法,应如何界定,并非没有疑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学说一般认为,立法上所言: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其中的“本法”系指民法典,“其他法律”系指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也就是说,物权法定原则所言之“法”,系指狭义上的法律,命令等不包括在内,“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未适宜。”[36]国内学者一般也认为,对物权法定中的法应作狭义解释,仅指立法机关制定通过的基本法与特别法。但在我国目前没有颁行物权法、物权制度还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不少学者认为还应承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物权问题的规定的效力,但这是暂时的、过度的现象。[37]目前,在司法实务上也是这样处理的。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于条文中应如何表述和界定“法”的范围,也有狭义与广义两种主张。[38]我们主张,在物权法上,还是以作狭义限定为宜,至于物权法颁行后新出现的情况,许可由法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属于物权法定的缓和与原则的解释问题。

    

    再完备的法律也难以穷尽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而且,法律颁行后,社会生活还要有新的发展,而法律又不能时时更新,因此,如何避免物权法定主义的过于僵化和可能出现的限制社会发展之弊端,是物权法上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对于物权法颁行后于交易习惯中新生的物权(即所谓习惯法上的物权)应如何对待。晚近以来,学说及实务上提出有物权法定无视说、习惯法包含说、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物权法定缓和说等多种学说,试图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39]我们认为,习惯法有限承认说与物权法定缓和说均有相当的道理。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代现实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40]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之新种类或不同内容,是否能为物权法定主义所容许,应是以其是否无违物权之直接支配与保护绝对性,以及能否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为判断基准。果能符合此项基准,且社会上确有其实益与需要时,即可认为与物权法定主义存在之宗旨无违,当能透过物权法定缓和之运作,加以接受,习惯法上物权之能否存在,亦应以此为度。……然社会上有新物权发生后,最佳因应之道乃属尽速立法,自不待言。”[41]德国学者Raiser教授认为:民法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于僵化物权,阻止法律的发展,而旨在以类型之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新的法律关系,藉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此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盖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之需要。[42]以上见解,颇有道理。大陆学者也均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是一成不变的封闭性立法,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故对“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的观点多有赞同。另外,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点,难以及时通过修改、补充反映实践中出现的新的且值得肯定的物权现象,往往是由法规及司法解释先予承认,此后再上升为立法,因此,于一定条件下认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物权的效力,还是有必要的。[43]

    

    四、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意义

    

    物权公示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主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此种物权变动是物权法规制的重点。[44]

    

    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的各种情况;物权公示,是指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不动产的登记与动产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不仅是决定物权变动效果能否发生或能否产生对抗力的依据,而且法律还确认依法公示出来的物权状况,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并保护基于此合理信赖而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非经公示的,并非无任何约束力,只是不生物权法上效力而已。因此,通常所谓的公信原则和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与公示原则密切相关,可以为公示原则所涵盖。我们这里所言的物权公示原则,即包括了公信原则与区分原则在内。

    

    物权的公示与公示的公信力,历来是物权法上的重要问题。物权为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效力权利,物权的变动如不能以一定的方式公开、透明,则既不利于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难免对交易安全造成极大妨害;同时,依法公示的物权若不能产生公信力,则公示的效力难谓完整,他人仍将会无所适从,交易的安全也将无以维护,交易的发展自亦无从谈起。因此,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自近代以来,各国物权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通常的做法是于物权法中以专节和专条规定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等物权公示的方法及其效力,辅之以单行法律或法规,而建立起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

    

    (二)物权公示的方法

    

    在现代各国法上,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自物权变动的角度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若从物权的享有与变动(静态与动态)两方面完整地来看,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与登记的变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与交付,只是我们通常所用的简称。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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