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 体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概括性和体系性,经合理归并与取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


    

    故此,笔者主张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中,舍弃传统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当然,舍弃一物一权原则,决不等于否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与效力的排他性之固有属性,惟将此内容包含于物权特定原则、物权排他性原则或一并统归于物权绝对原则之中而已。    三、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系关于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的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创设问题,历史上有放任主义(自由主义)与法定主义(限制主义)两种做法。近现代法上多采后者,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明确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参见奥地利民法第308条、日本民法第175条、韩国民法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 条)。法国、德国 、瑞士等国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其精神是有充分体现的,解释上也均承认此项主义。

    

    关于物权法上为何要采行物权法定原则,学界对其理由及原因有多种概括,[31]概而言之,系由于物权乃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直接关系,只有以强行性规范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等,才能使物权的存在明朗化、物权的变动公开化,才能既保障物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发生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滥用权利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同时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的类型进行系统的的整理,还有利于维护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防止对物权设定过多限制、促进物之经济效用的充分发挥。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学说理论及草案条文中,均明确承认这一原则。

    

    (二)物权法定的内容

    

    关于物权法定的内容任何,一种观点认为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由法律规定,即“法定”的内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两项;[32]另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还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取得、物权的效力与保护等也均由法律规定。[33]我们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应以种类与内容法定为主,兼及其他:

    

    其一,物权的种类法定。即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强制”。例如,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法律所不认许的不动产质权。

    

    其二,物权的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固定”或“内容固定”。例如,当事人协议设立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或约定设立无须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均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被法律所承认。

    

    其三,物权的效力法定。即物权具有哪些共同效力、各类物权具有哪些特殊效力,均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协议扩张或限缩法律所规定各类物权的效力内容。

    

    其四,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即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的物权变动时所应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依法定公示方式所为的物权变动,不为法律所承认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其五,物权的取得方式法定。即物权得因何种原因、方式与条件取得,概由法律明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取得物权。例如,在法律未承认占有时效或拾得人能够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自不存在依此方式而取得物权的根据。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关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后果,总体说来,可以表述为:非依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不具有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时,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34]具体分析,违法物权法定原则的,应依违反的情况不同而有不同的后果:

    

    1.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的设立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设立的“物权”,直接违反法律关于物权的种类、内容的强制性规定的,不能发生物权法的上的效果,其物权的设定应归于无效。但其他法律上如有特别规定的,不属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应从其规定。

    

    2.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如抵押、质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担保物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流质约款”,不被法律承认,但此约定仅是违反了抵押权、质权的效力或实现方式方面的规定,其抵押权、质权的设立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仍为有效,唯“流质约款”无效而已。

    

    3.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推定为禁止。因此,对当事人约定的有关物权的事项在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时,视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规定,并依相应的规则处理,即仍应认定无效或不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4.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这通常是指当事人的约定虽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但如果符合合同法上的要件,则在当事人之间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例如,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承租人享有能够对抗任何人的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此在物权法上并无依据,但仍可认定该约定具有债权的效力,出租人违反约定时,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35]就此点效果而言,其已包括了后面所讲的“区分原则”的内容。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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