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 体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概括性和体系性,经合理归并与取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


    

    据此,对现代物权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依前述综合论者的所作的内容较为宽泛的解释(姑且称为“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可将其要义概括为两个方面、四个要点:[29]

    

    第一方面,为“一权一物”,即一项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须为特定、独立的一物。其要点之一,是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法律观念上的)一物;要点之二,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第二方面,为“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不得并存相抵触的两个物权。其要点之一,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不排斥所有权的共有);要点之二,为“相斥之物权不得并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

    

    (4)“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念的重申

    

    近来,有学者针对理论界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在解释上的诸多分歧,提出一物一权主义的准确涵义之解释,应以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见解为妥当,即:“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诸多大陆学者所作的“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之解释,并不准确。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之间的关系: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故只有完整的、独立存在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有数个物所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而如果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则明显缺乏逻辑支撑,因为一物之上显然不止仅能存在“一权”,而是可以有“数个”物权并存。因有这种限定,则以集合物上得设定“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新型担保物权为由,认为其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或认为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理由并不充分。因为集合物之抵押权与集合物之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基于交易的方便或经济价值、整体效用上的需要,数个不同种类的物得被“捆绑”起来作为集合物而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更不等于集合物上必须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将集合物作为一个独立物并成立单独的所有权,即无必要,也不可能。因为,在以集合物为标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物有所不同:集合物中不同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须个别进行,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也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完成。尤其是,如果非要在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所有权”,则还必须圆满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将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而单独设定了一个所有权,那么,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

    

    重申原本或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的学者,还对一些学者借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所有权而为双重所有权理论或者变形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寻找某种新的依据的倾向,以及所谓的“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提出了深刻的批评,并表明“一物一权,不可动摇”的态度。[30]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中关于一物一权的应有涵义及集合物上不能成立单独所有权等观点的论证颇为深刻、精到,值得重视。不过,此“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虽值肯定,但其是否就一定应居物权法基本原则之“高位”,仍有探讨的余地。

    

    3.一物一权原则之取舍

    

    在物权法理论以及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对于应当如何对待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的问题,目前有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或称取代论)三种不同的主张。

    

    如前所述,坚持论与修正论者均主张仍应将一物一权主义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论者中,采“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冲突,根本不构成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因而原本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应当坚持且“不可动摇”;而采“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的学者,则大多主张将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等现象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或谓一物一权原则的缓和、相对化)。持修正论的学者,则主张因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在理论上对一物一权的涵义作出新的解释,以自圆其说。舍弃论者则主张废弃一物一权主义,至少不能继续使其高居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其中仍有价值一些内容,可由物权客体物权原则及物权效力排他原则取而代之。

    

    笔者基本赞同舍弃论或取代论者的主张。在我看来,若是坚持“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而以“例外情况”之解释来维持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地位,则因例外情况实在是太多,足以动摇其“基本原则”的地位;若以“修正论”者的主张赋予一物一权新的涵义,实已游离其原有旨趣,且有削足适履之嫌。而且,寻出种种理由来解释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不仅解释上颇非周折,而且也与“一物一权”的浅显、直观、练达的字面意义相去甚远,既无必要和实益,也难以使人信服(初学者还可能产生迷惘)。而若是在“严格意义上”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虽然解释上符合其原本涵义,且逻辑明晰,堪值信服,但由于其适用对象的限定性,因而恐怕只宜降格定位为所有权制度的原则,而非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早期物权法上,系以所有权为核心来构筑物权制度,所有权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故当时认一物一权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尚属允当。而今日之物权法制度,已“从所有为中心转向以利用为中心”,他物权成为物权法中最为活跃和重要的内容,如此,仍使仅适用于所有权而并不适用于他物权的“一物一权”居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显有不妥。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共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复制地址http://lunwen.52xoyo.com/law/0304159622007.html 论文
试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 体系发表看法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相关评论
返回论文网频道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