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 体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4
论文简述: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概括性和体系性,经合理归并与取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


    

    我们认为,对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如若从最广义来界定其涵义,则其内容过于宽泛,物权法的其他原则均将被其吸收,以致形成物权法的唯一原则,这样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将无以构成,对物权法之结构体系的建构也无助益,故不宜采用;而如若从狭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则此一“基本原则”中紧密相关的几项内容势必将被分解,而形成若干个并列的“具体原则”(至少会分解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排他原则、物权优先原则等三个以上),再加上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区分原则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则显得有失庞杂、散乱,此亦非最佳选择。既称“基本”原则,自应对密切相关的若干具体原则予以合理归并,方为允当,如此看来,在广义或中间意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最为得当,笔者赞同这种认识。

    

    (二)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在较广的意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或物权绝对性原则,则对其中的“绝对”、“绝对性” 一词就不能仅局限于从“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的“绝对权”一层意义上来解释,而应从支配的可靠性、行使的任意性、效力的强大性、实现的自力性、保护的严格性以及支配客体的特定性等多重角度来理解。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这一层涵义表明:其一,物权是对客体得为直接、可靠、绝对的管领控制的支配权利;其二,由物权的支配权属性所决定,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明确、具体、既存、独立的有体物(或权利),物之成份在未与物之整体分离之前,不得单独为物权的客体,此即所谓“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2. 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这一层涵义表明:其一,物权人行使物权,只受法律的限制,其他则完全听凭自己的意思,不受他人的干涉;其二,物权的实现、物之利益的享受,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达到,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及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只须承担消极的容忍或不为妨害的义务。

    

    3. 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其涵义包括:其一,物权为得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其二,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完全物权(所有权),也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定限物权,在相容物权之间,顺位在先者得压制、排斥顺位在后者而先行实现,此既所谓的“物权排他性原则”;其三,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此即“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 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或干预,无论何人之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即发生物权人对妨害的绝对排除力。法律赋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定,此即所谓物权保护之绝对性。[17]其意义可从三方面来理解:其一,物权为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就其对标的物之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也均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义务;其二,同一标的物上发生数个权利实现上的争议时,物权人之权利得凭借其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而得到有效的保障;其三,任何人侵害物权时,不问有无故意或过失,物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或主张追及之效力,以回复物权应有的圆满状态,于构成侵权行为时,物权人并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显然,物权保护的方法较之债权等更为全面,物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更为严格。

    

    (三)物权绝对性的限制

    

    任何权利,皆有其限度,即使具有绝对性的物权,也不例外。这是因为,效力极为强大的物权,如无任何限制,难免会导致物权人滥用权利,妨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戕害他人的正当权益。现代各国法上均对早期的极端个人本位的物权绝对无限制原则进行了修正,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也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除民法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物权外,法律上对于物权绝对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方面的规定上。同时,法律上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效力的例外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物权的追及效力得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及取得时效期间之届满等原因而被阻断的规定,也可作为物权的绝对性的限制来理解。

    

    应当说明的是,对物权绝对性的限制,目的并不是将其“相对化”,更不是抛弃物权绝对原则,而只是对旧的极端的物权绝对原则的修正,使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尊重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不得妨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以贯彻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协调发展的精神。

    

    (四)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涵义及其取舍的论争

    

    1.一物多权与多物一权现象所引发的困惑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得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性权利,为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确保物权的实现及维护交易的安全,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此点,已为众所周知。

    

    不少初习物权法者,就字面涵义来理解“一物一权”,认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一个物权的客体也仅以一物为限。但在近现代社会,一方面有物权法上一物一权主义的奉行,另方面,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却又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宗,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财产权及法人所有权概念时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认为系法人对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或“财团所有权”,与此相似,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通常也被认为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等等。面对这些现象,若仅从字面意义来简单看待一物一权主义,显然难得其解,以致困惑丛生。
2007-03-0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经济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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